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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三门县浦坝港镇南岙陈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限公司诉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南岙陈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南岙陈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浙**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将三门县浦坝港镇南岙陈村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台州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月17日,台州三**限公司作出台三建基审(2013)185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工程造价为1250188元,被告陆续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30000元,余款220188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综合楼工程款220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南岙陈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三门县浦坝港镇南岙陈村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证据二、台州三**限公司(台三建基审(2013)185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三门县浦坝港镇南岙陈村综合楼工程经结算审核总造价为人民币1250188元的事实;

证据三、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0188元的事实。

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南岙陈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南岙陈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三门县浦坝港镇南岙陈村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台州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工程造价为1250188元,被告陆续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30000元,余款220188元未付。后于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220188元并盖章、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南岙陈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三门县浦坝港镇南岙陈村综合楼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全额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22018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南岙陈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限公司工程款220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3元,减半收取2301.5元,由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南岙陈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0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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