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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胜利油田**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亿鑫化**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胜利油田**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亿鑫化**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油田**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周*和被告河南亿鑫化**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在舞阳县孟寨镇龙西矿段施建550万m/a卤水开发工程为由,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发出投标要邀的邀请书,原告决定投标并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交纳5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被告收到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后,未依其承诺进行开标,却又拒绝返还保证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利息暂定6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原告方支付5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认可。2、对原告说的没有开标的事实予以否认,我们进行过两次开标。3、对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利息的请求有异议,招标文件上明示过,如果未中标,退还保证金是按本金退还,没有利息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河南亿鑫化**任公司作为招标人对外发放招标文件。就本公司550万m/a卤水开发工程采购(施工)进行招标。被告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为从开标之日起60日;投标保证金伍拾万元;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下午17:00前;开标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原告收到招标文件后决定参与投标。为此,原告在投标有效期内向被告发出了投标文件并于2014年6月23日交纳了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开标时间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定标确定中标人。同时也未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退还保证金的申请书,虽经多次协商仍无结果。于是,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以被告未按期开标为由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自交纳投标保证金的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其公司曾对外招标并收取原告5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辩称本案所涉项目已开标,只是至今未定标。同时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利息的起算点有异议,认为依据招标文件的相关约定,对未中标者应无息返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即使计息,也应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之日的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利息。原告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认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收据、转账结算单、保证金退还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招标投标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其程序可分为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依照招标投标规则,原告投标后,招标人(本案被告)应当按照公示说明的时间、地点和程序开标。开标后,招标人组织评标,按评标结果定标,确定中标人。而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标文件及投标保证金后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定标的承诺,造成了双方的招投标买卖合同至今未能缔结成立。被告既不定标又长期持有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当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依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应确定为自投标有效期届满之日的2014年9月16日。其利息也应自2014年9月16日开始计算为宜。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原告的计算标准并不适当,对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计息标准应在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为宜。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在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计息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亿**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胜利油田**责任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河南亿鑫化**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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