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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下称中原**公司)与被告河南力新重**限公司(下称力新重工科技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原**公司诉称:2014年7月,被告发布关于2#、7#车间起重机的招标公告,按照公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先后以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向被告汇款80000元。按照被告发布的公告规定,若原告投标不中,80000元保证金将在投标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退回,现被告在原告未中标的情况下逾期不归还约定的8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力新重工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同意尽快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15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投标保证金8万元。

被告力新重工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力新重工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被告发布关于2#、7#车间起重机的招标公告,公告要求所有招标文件都必须附有投标保证金,标段一保证金为30000元,标段二保证金为50000元,投标保证金采用电汇形式递交投标公司,并写明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投标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退回。2014年7月15日原告先后以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向被告汇款80000元。后原告未中标,原告逾期未向被告退还80000元保证金。被告于2015年5月7日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招标公告的要求向被告汇款80000元,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招标公告上写明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投标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退回,原告未中标,被告应当按照招标公告上的约定将原告的80000元保证金退还,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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