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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纵**限公司与王**、李**劳务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李*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王*受李*雇佣,到沈阳市**城航空总部基地大厦工地做土建工作。至2014年7月21日,王*工作18.8天,应得劳务报酬2760元至今未付,该项目工程劳务由沈阳纵**限公司派遣,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王*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李*、沈阳纵**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2760元;2、李*、沈阳纵**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李*答辩称:欠款情况属实,欠王*劳务费17,200元。

沈阳纵**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王*诉讼请求,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其不予认可,其已经将该项目的所有人工费均支付给被告李*年,总计965,488元,其公司不应该承担人工费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王*春雨到李*所施工的工地工作,李*给王*春雨发放工资,沈阳纵**限公司派人监督发放工资行为。王*春雨工作到2014年7月22日。李*通过沈阳市**维权中心给王*春雨出具工资表结算单,载明李*尚欠王*春雨工资2760元,李*未向王*春雨支付。沈阳纵**限公司已经向李*支付工程款965,488元,其后,王*春雨与李*就是否支付劳务费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故王*春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李*、沈阳纵**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2760元;2、李*、沈阳纵**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李*从沈阳纵**限公司处承包了中一总部接地4#、21#地上3层地下层(包括楼梯及电梯井)的模板、钢筋、混凝土、脚手架(含承重架子)工程。预计工程造价为310元/平,4498.94平方米,总计工程款1,394,671.4元。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通过沈阳市**维权中心给王*出具的《工资表》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李*应按照约定向王*支付尚欠的劳务费,故王*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王*主张沈阳纵**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沈阳纵**限公司将工程发包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沈阳纵**限公司与李*年未进行工程结算,沈阳纵**限公司向李*年支付的工程款少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同时,王*系农民工,故沈阳纵**限公司应在未支付部分的款项范围内应承担给王*劳务费的义务,故王*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理,对于沈阳纵**限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该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劳务费2760元(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二、被告沈**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阳纵**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李*人工费965,488元,至此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就劳务报酬部分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人工费的给付义务。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未答辩。

李*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预计工程造价为310元/平,4498.94平方米,总计工程款1,394,671.4元”外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通过沈阳市**维权中心给被上诉人刘*出具的《工资表》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应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刘*支付尚欠的劳务费。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给付被上诉人刘*劳务费务17,2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中一总部基地劳务施工协议》,被上诉人李*承包单价为310元/平方米,按2008年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结构建筑面积结算。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之间对被上诉人李*的施工面积没有最终确认,也未最终结算,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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