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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横峰**煤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横峰县沈家垅煤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峰县沈家垅煤矿法定代表人张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挖煤掘手工种。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劳动保险。2010年9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双侧小腿,经治疗后虽保住了性命,但原告右小腿已截肢,左小腿胫前上、下端经常会有严重疼痛现象。2010年12月23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五级一处,伤残九级一处;2011年4月7日原告申请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经上饶**委员会评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430元;3、由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5000元;4、由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5、由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劳动保险费;6、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系张振兴;

3、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就工伤损害赔偿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

4、上饶**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5、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原告受伤时的工作单位是横峰县沈家垅煤矿;

6、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审批表一份,证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伤情经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构成五级伤残;

7、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伤情因工受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构成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以及后续治疗费用为7500元;

8、江**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器具的费用为150450元;

9、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两次鉴定费用分别花了1000元和1500元;

10、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工伤鉴定花费1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应自负40%的责任;2、原告工资不足5000元,原告系小工,工资平均2000元左右;3、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4、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5、双倍工资赔偿无法律依据。

被告未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器具费用、陪护人员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08年起在被告处从事井下运煤工作,2010年9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双侧小腿,被送往上饶**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右小腿安装义肢,左小腿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去除内固定;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患肢不负重情况下加强功能锻炼;有情况随诊。2010年12月30日,原告所受的伤害经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10年12月23日,原告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五级一处,伤残九级一处;2011年4月7日原告伤情经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还查明,横峰县沈家垅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系张振兴,经营范围是原煤开采(有效期至2010年12月8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应予以解除;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应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构成伤残,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起在被告处从事井下运煤工作,2010年9月25日原告不慎被重物砸伤,后经认定构成工伤。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切除了右小腿,已无法继续工作,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职工受伤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负担。

计算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须确认原告的工资数额。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每个月的平均收入为5000元,但未有证据提供;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因涉及横峰县“101”专案被判入狱,被告横峰县沈家垅煤矿也因此被查封,无法查取原告的工资资料,故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可按江**计局公布的“2010年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认定,其中采矿业为28530元/年。

原告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包括:1、因原告伤残为五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8530元/12个月18个月=42795元;2、因原告伤残为五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8530元/12个月40个月=95100元;3、因原告伤残为五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8530元/12个月12个月=28530元;4、原告的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构成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故原告还主张九级伤残的赔偿费用为10200元;本院认为经上饶**委员会评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工伤各项赔偿标准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且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无在原有伤残赔偿基础上再乘以附加指数的计算方法,故对于原告要求就九级伤残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原告2010年9月份受伤,2011年6月经上饶**委员会认定构成伤残五级,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8530元/12个月7个月=16642.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因原告右小腿截肢,需安装辅助器具,经江**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150450元,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在上饶**民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79天,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交通费用为1000元;7、因原告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考虑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8、后续治疗费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需7500元,本院予以认可;9、护理费方面,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但装义肢后终止”,原告自2011年7月已安装义肢,原告主张护理费用为194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予以支持;10、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367917.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劳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件回执中案由注明为“工伤赔偿争议”,并未涉及劳动合同,并且本案仅仅对原、被告之间的工伤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参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横峰**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367917.5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横峰县沈家垅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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