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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大**询有限公司与河北三**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三**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郑州**限公司以中原百姓生活广场、河**客来食品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委托被告对中原百姓生活广场、河**客来农贸物流中心项目进行招投标。原告河**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三**有限公司,并分两次汇付投标保证金95万元。2010年3月5日原告中标并与中原百姓生活广场、河**客来食品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项目未经批准立项至今年不能履行,原告己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理应返还投标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返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95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二、电汇凭证、银行汇票、收据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投标保证金95万元,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描述的那样,被告仅仅是一个招标代理机构,受郑州**限公司的委托,对中原百姓生活广场河南万客来农贸物流中心项目组织招投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且中标,并于2010年3月5日与发标方郑州**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的责任义务已经完成,收取原告的投标代理费合情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授权书一份;

证据二、代理合同中第三项委托代理报酬与收取一页;

证据三、招标代理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各一份;

证据四、“中原百姓广场项目施工”招标文件(第十二标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加盖有郑州**限公司印章的授权书,载明:经郑州**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研究,现授权河南省大**询有限公司为我单位全权代理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和郑州万客来农贸物流中心项目招标事宜,特授权。

同日,郑州**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委托人郑州**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受托人被告;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和郑州万客来农贸物流中心,地点:郑州市南三环以北、嵩山路以东;二、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和郑州万客来农贸物流中心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项目钢结构、电梯采购等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三、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以中标人的中标价为基数按照国家计价(2002)1980号文件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的规定由中标人支付;七、委托人向受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确保代理报酬的支付。郑州**限公司与被告加盖公章。

2009年7月,中原百姓广场项目施工招标文件(第十二标段)载明:招标人郑州**限公司,招标代理被告。目录为一、投标须知前附表;二、投标须知;三、合同条款;四、工程技术规范;五、投标文件格式;六、图纸。其中投标须知前附表载明本次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承担,招标代理费依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文和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规定数额为准,招标代理将在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中扣除。投标须知载明:投标保证金第十二标段30万元,投标人应在2009年8月31日前将投标保证金汇至招标人指定账户,收款单位为被告。

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4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载明:汇款人河北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询有限公司,人民币为伍拾万元整,用途投标保证金。

原告提交的2010年2月1日中国**银行汇(本)票申请书载明:申请人河北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询有限公司,金额肆拾伍万元整,用途投标保证金。2011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有:兹收到河北三**限公司交来投标保证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2010年2月20日收到。

2010年3月5日,中原百姓生活广场河南万客来食品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原百姓生活广场(乐博城)河南万客来农贸物流中心(万客来食品城),工程地点在嵩山路与南三环、京广路与南三环,工程内容为项目主体建设(不包含装修),承包范围为土建、钢结构安装、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总日历天数为42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壹亿壹仟贰佰贰拾捌万肆仟捌佰陆拾玖元柒角整(¥:112284869.70元)。

另查明:河北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三**有限公司。

后原、被告因保证金的返还及损失赔偿发生纠纷,酿成诉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委托对外发布招投标,原告参加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招标代理费依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文和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规定数额为准,招标代理机构将在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中扣除。被告有权依约收取招标代理费。原告诉请的投标保证金95万元中的50万元,被告辩称系原告替陕西关**限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并提交被告自己出具的收据一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上述标准计算招标代理费为31.1642万元,被告自行计算招标代理费为30.69万元,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告诉请返还投标保证金95万元中64.31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经济损失应以64.31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2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诉请经济损失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三**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4.31万元及损失(以64.31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2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2元,由原告负担4946元,被告负担10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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