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天**有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天**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超化工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展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组织了“新建异丁烷脱氢项目包含制氮系统”的招标,原告参加了此次竞标活动。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0月13日转账汇款50000元竞标保证金到被告公司账户开标后,原告未能中标,被告没有在标书规定的期限内退还保证金。为此,故请求被告归还保证金5万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组织了“新建异丁烷脱氢项目包含制氮系统”的招标,原告参加了此次竞标活动。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0月13日转账汇款50000元竞标保证金到被告公司账户开标后,原告未能中标,被告没有在标书规定的期限内退还保证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招标书和网银电子回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招标书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招标书的要求提交了招标文件并交纳了竞标保证金,双方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和被告应根据招标说明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未中标,被告应根据招标书的约定,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天**有限公司竞标保证金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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