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审被告王**因与原审原告黄**民间贷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王*因与原审原告黄*民间贷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太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周口**民法院申诉。周口**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三月五日作出(2008)周*监字第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因搞客运资金不足,于2007年10月1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07年底、2008年初春运结束时还清此款,春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我找原告黄*借过钱,他将钱汇到了我妻子豆*英在农行的存款折子上了,说是借他50000元,实际上他只给了30000元,2007年10月他把我叫到了太康县新华中州宾馆说:“你给我打个条吧。”我就给他写了个借款50000元的条,他拿到条后就走啦,这时我突然想起应当给妻子打电话核实一下实际上借原告多少钱,得知他往我妻子存折上只汇了30000元后,我当即给原告打电话说条子有误,我说:“你只借给我30000元,我不该给你打50000元的条子”。他说看一下老底子再说。因此我只借原告30000元,我已还了25000元,我还欠原告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是熟人关系。2007年10月1日被告因从事客运欠缺资金,找到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今欠黄军杰现金伍万元整(50000)春运结束一次付清。王*2007.10.1号”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偿还期限已过,应予清偿。因而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上只借到原告款30000元,已偿还原告25000元,下欠原告5000元,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黄*现金50000元整。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原审被告申诉称:借钱就借一次,打到王*家属豆兰英卡的3万块钱,已经还了2.5万块钱。通过一个叫邱*的给他1.5万元,原审原告及其母亲在场的情况下给他1万元,现在还欠他5000元钱,有录音,有对邱*的录音,还有原审原告母亲的录音,可以证实上述情况。

原审原告称:他这个申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借2次,第一次给他汇了3万块钱,经邱*肥手汇过去的,根据被告提供的帐户;第二次被告去广州又找到原告拿了2万块,合计5万元。因被告违约,迟迟不还,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写了借条,原审被告说已经还过2.5万没有此事,没有原告的收据,被告录的音与此欠款5万元无关,凭条要钱。

本院查明

再审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告再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对原审原告黄*的母亲王*录音,王*称:其妻豆*通过黄*的母亲王*已还黄*1万元,经法庭调查,王*称:是我的录音,刚开始不知道王*录音,开庭之后才知道的,他录音的也不全,拣头去尾,没录完。王*给我一万块钱与王*借俺儿黄*的5万元钱不挨,一点关系都没有,王*给我的一万块钱,离现在都有五年了,那时候我有病,俺儿黄*在广州,经常让王*给我捎钱、捎东西,这一万元是俺儿黄*让王*给我捎的看病的钱。原审被告王*称其提供对邱*的录音证实经邱*的手还了黄*1.5万元,原审原告黄*否认收到过邱*转来的1.5万元。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0月1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我5万块钱后,给我出具了借条。

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条子是我的,实际我只借他3万元钱。

原审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1月29日中院立案庭听证笔录一份,证明钱还过他。申诉时和原审时说的不一样。2、王*对黄*的母亲的录音,王*对邱*的录音。证明王*借原告3万块钱,经邱*的手已经给他一万五,豆*(王*之妻)还黄*母亲一万块钱。

原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审原告承认已还过1.5万元是事实,是执行庭转过来的1.5万元,第一次开庭说的没有错误,凭手续办事,说的不细,手续是一次打的,第二次说的细了,第一次3万,第二次2万,合计5万。对证据2他这个录音,我听不清,原来我在广东经常让王*往家捎钱和东西,每次都捎到了,可能捎的钱与借的钱相混了,是俺母亲弄混了,打过条以后,我就从广东回家来了,捎钱是打欠条之前,打条之后没有捎过钱,我叫邱*汇3万块钱是事实,加上在广东借钱2万块钱,一共是五万块钱,他还邱*1.5万我不知道,至于他搞这个录音,到底是不是邱*的录音不清楚,说的不清楚,即使邱*真的收到了1.5万元,但是邱*没有还黄*,这与还黄*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该由邱*上这来直接作证,没有邱*作证,此录音不产生法律效力。对黄*母亲的录音不知何时录的,也不知啥时候还的。因为原告与被告打欠条时已经说过凭手续办事,没有原告的手续,录音是无效的,这个即使还的有钱,也是与黄*往家捎钱混为一起了。

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对王*的调查笔录。

原审原告黄*质证认为,没有异议,都是事实。

原审被告王*质证认为,王*说的不正确,与录音有几处不吻合。①录音中王*承认不管啥时候都认还了这1万块钱。②录音中王*也说了王*借黄军杰3万块钱而不是5万,并且不止一次提到借3万块钱,而调查笔录上说是王*捎回来的钱,这是不对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对为原审原告黄*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本身无异议,其称当时写错了只借款3万元,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审被告王*提交的录音,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且黄*的母亲王*称收王*1万元钱与该借款无关,黄*称未收到邱肥转交的1.5万元,故王*称已还款2.5万元证据不足。原审被告王*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