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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之升诉沂水县**民委员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沂水县沙沟镇后朱雀**员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水县沙沟镇后朱雀**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之升诉称:2008年1月,被告对本村部分沿街商品房用地进行招标,原告参加竞标并向被告缴纳了40000元现金,后上级未批准该商品房用地,被告应退还原告缴纳的款项,因当时村委资金不足,经逐年催要至今未清偿,2015年3月1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但仍以无钱支付为由推脱,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000元及自2008年1月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沂水县沙沟镇后朱雀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沂水县沙沟镇后朱雀**员会对本村部分沿街商品房用地进行招标,原告赵*参加竞标并向被告缴纳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后该商品房用地未获得上级批准,因当时被告沂水县沙沟镇后朱雀**员会资金不足,未能将上述现金退还给原告赵*。2015年3月1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双方就还款问题未达成一致,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沂水县沙沟镇后朱雀**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的逾期利息,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沂水县沙沟镇后朱雀**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之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沂水县沙沟镇后朱雀**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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