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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责任公司信阳郊区支行(以下简称平桥**银行)与翟**、周**、李**拖欠贷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信阳郊区支行(以下简称平桥**银行)诉被告翟*顺良、周*、李*拖欠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顺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09年2月24日其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是翟*向其行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12个月,从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周*、李*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其行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翟*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其银行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仍下欠本金23741.15元及其利息,截止2011年4月19日本息合计32718.08元,周*、李*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其银行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欠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周*、李*未到庭应诉,也为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翟*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12个月,从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周*、李*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翟*顺*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4月19日被告下欠本金23741.15元,利息及罚息8976.93元,合计32718.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被告翟*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周*、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正当,应予支持。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信阳郊区支行本金23741.15元及其利息。被告周*、李*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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