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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茂光**限公司诉长葛市财政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生茂光电**限公司诉长葛市财政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下属机构“长葛市政府采购中心”长采竞字(2010)61号招标公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元。原告未中标,长葛市政府采购中心本应及时退还该保证金,但一直不予退还。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长葛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退款申请,其在签收回执上签章确认收到,但至今仍未退还。后经了解,“长葛市政府采购中心”系被告下属的非法人机构,且已被被告撤销。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同年12月7日,被告根据中标结果,已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以现金支票方式退还给原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海**银行《借记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2、退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退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中国邮**有限公司长葛市建设路支行记账凭证4页,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12月7日以现金支票方式将其交纳的5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并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孙*领取。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表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并未委托孙*收款,且孙*已于2012年自动离职,原告并未收到该款项,被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下属机构“长葛市政府采购中心”相关招标公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元。被告收到该保证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因原告未中标,2010年12月7日,时任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孙*锋持被告出具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到被告处申请退款。被告以现金支票方式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孙*锋于同日在中国邮**有限公司长葛市建设路支行领取该保证金5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退还该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

另,原告表示孙*原系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孙*于2012年自动离职,并称孙*未将该保证金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时任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孙*持被告开具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申请退款,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孙*有代理权,故孙*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以现金支票方式退还保证金并交给孙*没有过错,且孙*已在中国邮**有限公司长葛市建设路支行领取该保证金。孙*领取保证金的行为后果应归属于原告,即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生茂光电**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生茂光电**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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