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77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份,刘*到薛*承包的沈**大学做外墙保温工作,工程完工后,薛*尚欠刘*18608元劳务费至今未给,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薛*立即给付工资18,608元;2、薛*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刘*到薛*所施工的工地工作,该工程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双方约定:按日结算劳务报酬。工作结束后,薛*尚欠刘*劳务费18608元未支付。其后,刘*与薛*就支付劳务费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故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薛*给付**劳务费18608元;2、由薛*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刘*提供的证据及刘*的陈述相互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薛*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刘*给薛*提供劳务,薛*理应按照约定向刘*支付劳务费,现双方达成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由于薛*未向刘*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经违法了双方的约定,刘*主张薛*按照《欠条》载明的劳务费给付的请求,法律依据充分,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劳务费18,608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元,由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没有收到起诉状。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刘*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据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出具欠条,承认欠被上诉人等10人工资款95,422元,其中拖欠被上诉人劳务服酬11,917元,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8,608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没有收到起诉状,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经查阅原审法院卷宗,原审法院系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卷宗《国内特快伟递详情单》回执联记载上诉人拒收,应视为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合法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依法及时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