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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唐**、庚永桥、宋**、原审被告泰宏**限公司、沈阳冠**限公司劳务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唐*、庚永桥、宋*、原审被告泰宏**限公司、沈阳冠**限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史*(主审)、代理审判员郭*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唐*诉称,2013年4月,原告到被告庚永桥承包的泰**公司承建的,冠**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关家村的蒲河湾二期工程打工,做钢筋工,每天400元。被告承诺工资按月发放,但是因被告资金的原因没有按期发放工资,截止2013年7月3日共欠工资112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还款之意。原告迫于无奈上访至农民工维权中心,仍没有得到解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庚永桥、宋*答辩称,工人是唐*和宋*招聘的,前台有一部分是庚永桥招聘的。前台工人由宋*负责,后台工人由唐*负责。不只欠原告一个人工人工资,具体欠工人多少钱不清楚,只知道欠前台工人工资共计124815元,欠后台工人工资共计66000元。

泰**公司答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关系。2013年我单位在涉案工地没有钢筋工施工项目,原告没有提供在我单位工作的相关证明。我单位已经全额支付全部款项,可以提供票据和派出所证据。

冠**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有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我公司已经实际向施工方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蒲河湾二期工程系被告冠**司开发建设,该工程由被告冠**司发包给被告泰*建设公司,泰*建设公司将蒲河湾二期工程B地库项目分包给被告黄*。2013年5月,被告黄*将工程的钢筋绑扎制作分包给被告庚永桥、宋*(系夫妻关系)。被告庚永桥、宋*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9月,工程没有结束被告庚永桥、宋*就撤出该工程。

另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黄*、薛*蒲河湾二期B地库工程款项50万元。同日,被告黄*向被告泰**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蒲河湾二期工程B地库项目,第一批拨付工程款50万元,钢筋绑扎完再拨付50万元,第一段具备打混凝土时拨付30万元工程款,拨付完后保证地库主体封顶。2013年9月初,被告泰**公司又支付30万元,分别由宋*领取了10万元、黄*领取了20万元,该款项是冠**司通过沈阳市**道办事处发放给钢筋工的人工费,泰**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开具记账凭证。

再查明,冠**司没有与泰*建设公司进行结算,泰*建设公司与被告黄*也没有结算,钢筋工的人工费并未完全支付。2013年9月27日,被告庚永桥、宋*与农民工在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造化公安派出所对账,确认了被告庚永桥、宋*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其中欠原告人工费1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核对清单、造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泰宏建设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保证书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并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告为被告庚永桥、宋*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即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要求庚永桥、宋*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庚永桥、宋*给付人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庚*、宋*答辩称唐*的11200元没有提供料单,不予支付。因被告庚*、宋*在与农民工的对账单上签字并按手印,即表示对该笔款项的认可,本院对于被告庚*、宋*的答辩不予采信。

被告泰*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向无施工资质的黄*非法分包,黄*又把其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庚永桥、宋*,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承担给付人工费的连带责任。被告泰*建设公司称该工程在2013年没有钢筋工施工工程,但在泰*公司提交的黄*向其出具的保证书中写明:“钢筋绑扎完再拨付50万元”,故对被告泰*建设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建设公司提出工资核对清单与造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欠工资总额不符,但工资核对清单中的欠工资明细累计总数为190815元,造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欠工资总额也为190815元,两者与被告庚永桥、宋*的陈述一致,故对被告泰*建设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泰*建设公司对人工费的发放存在管理上的纰漏,致使钢筋工的人工费没有发放到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人工费的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冠**司给付人工费的主张,由于冠**司没有就蒲河湾二期B地库工程与泰**公司结算,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人工费的连带责任。

被告黄*经本院合法送达并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庚永桥、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11200元;二、被告黄*、泰宏**限公司、沈阳冠**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庚永桥、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唐*与唐*等13人共同受雇于庚永桥、宋*,由庚永桥、宋*本人或指定人员统一结算;2、唐*向法院陈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陈述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庚永桥等按日计算劳务费,但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唐*于2013年9月30日签字确认的《钢筋量》中明确确认劳务费为每吨钢材为630元。这一标准是工程劳务领域普遍采用的一种规则,故一审法院认定按日计算劳务费有误;3、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庚永桥、宋*未答辩。

原审被告泰*建设公司称:我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不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我单位在计算劳务费的标准上存在异议,应该按计量的标准计算,我单位与承包方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是否拖欠不明确,我方不应担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冠**司称:我公司已通过农民工维权中心及街道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是雇佣者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不应涉及我们。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杜*的劳务费标准应按每吨钢材630元计算而不是日工资400元的问题,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有唐*签字的《钢筋量》,以证明劳务费的标准为630元/吨,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庚永桥、宋*授权唐*在《钢筋量》上签字,且唐*是在“总数1313吨-现场372吨-废料16吨u003d925吨”后面签字,而不是在该张纸的最下面签字,无法证明杜*的劳务费按每吨钢筋630元进行计算,即使庚永桥、宋*对唐*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由于黄*与庚永桥、宋*没有书面的分包协议,该《钢筋量》也只是证明黄*将钢筋绑扎以每吨630元的价格分包给庚永桥、宋*,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杜*的工资按每吨630元进行结算。

关于上诉人提出已全部给付劳务费用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庚永桥、宋*未就该分包工程进行结算,未签订结算协议,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全部支付了劳务费用。

综上,因上诉人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黄*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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