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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杜**劳务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与被上诉人杜*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到2013年5月邢*雇佣杜*从事木工工作,工地在沈阳市浑南新区清河湾小区。当时邢*约定,按照每平方米给付**劳务费,可是杜*直到今日,邢*尚欠杜*劳务费2万元。为维护杜*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邢*立即给付**劳务费2万元;2、由邢*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邢*答辩称,杜*起诉劳务费2万元不是欠款,是支票的利息,邢*共欠杜*劳务费27万元,3万元执行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该2万元欠款不存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杜*到邢*所施工的工地工作,该工程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清河湾小区。2013年11月19日在浑南现代商贸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的主持下,杜*与邢*签订《欠工人工资协议书》(清河湾18#楼及19#楼)一份,主要约定,邢*共向杜*支付27万元,邢*以远期支票形式支付,支票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邢*不承担支票任何相关费用。邢*与杜*的工资纠纷一案就此了结。如再发生工人上访、闹事、杜*负责全部司法责任。具体付款期限2013年12月20日,此工资由农**权中心负责发放。清河湾工地、杜*工资全部结清。邢*总欠杜*劳务费30万元,经双方协商付给杜*劳务费27万元整,如上法院,就应按30万元结算给杜*。其后,杜*收到通过浑南现代商贸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转付的被告支付现金25万元。2014年1月17日邢*给农**权中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邢*欠杜*工资款2万元,保证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负责承担恶意欠薪的法律责任,有邢*的签字。其后,杜*与邢*就是否支付《欠条》约定的劳务费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故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邢*立即给付**劳务费2万元;2、邢*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浑南现代商贸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收到邢*支付的清河湾项目木工18#楼及19#楼农民工工资5万元。2013年11月19日浑南现代商贸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收到邢*给付的支票两张,一张票面金额15万元,另一张票面金额7万元,合计22万元。

上述事实有杜国水、邢*提供的证据及杜国水、邢*的陈述相互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邢*通过农**权中心给杜*出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邢*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向杜*支付劳务费,同时,杜*与邢*进行结算劳务费总计为30万元,在杜*与邢*《欠工人工资协议书》中载明,邢*应向杜*支付劳务费27万元,邢*向农**权中心支付现金5万元,其他22万元为支票。邢*为保证支票能够兑现,向农**权中心出具了上述《欠条》,在邢*未兑现支付劳务费全部款项后,维**心将该《欠条》交付给杜*,从而可以证明邢*尚欠杜*劳务费2万元,故杜*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对于邢*提出不应支付该款项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支付劳务费2万元;二、驳回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邢*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农**权中心于2014年1月1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邢凤海我杜国水工资款贰万元,保证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否则承担恶意欠薪法律责任。该欠条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由于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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