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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河**任公司与安徽万**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河**任公司(简称河塔建司)诉被告安徽万**造有限公司(简称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塔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塔建司诉称:万**司发包给河塔建司承建的厂房、道路等工程项目于2014年11月全部完工并经验收交付万**司使用,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决算并约定分期给付工程款,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453.93万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每月给付1万元的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万**司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3月26日,河塔建司与万**司签订《A厂房钢结构供货及施工合同》,2014年11月钢构工程如期完工。钢结构工程已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2015年2月5日,河塔建司与万**司对前述合同的价款作了决算,并协商分期给付工程款,签订了《付款协议》。钢结构工程款合计483.2万元,万**司已支付工程款80万元,尚拖欠河塔建司工程款124.2万元。2015年7月18日,万**司及其他债权人分别转移侵占万**司现有的生产设备,万**司的职工全部放假。万**司的行为导致河塔建司的债权受到严重威胁。万**司拖欠的工程款一直未给付,河塔建司多次催讨,万**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万**司所拖欠的工程款最主要是用来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关系到农民工生活保障等问题。万**司一直拖欠河塔建司工程款,致使河塔建司不能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河塔建司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万**司向河塔建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578.1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53.93万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每月1万元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124.2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至还款之日止;3、河塔建司就其承建的工程依法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后在庭审中河塔建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万**司向河塔建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560.1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35.93万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每月1万元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124.2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河塔建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河塔建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河塔建司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万**司与河塔建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付款协议各1份,证明万**司欠河塔建司工程款合计578.13万元,并约定尾留的453.93万元工程款万**司每月付息1万元给河塔建司,河塔建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3、2015年7月18日宿松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经营亏损导致关门停业直接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

被告辩称

万**司辩称:1、本案河塔建司起诉欠款及金额是事实,但是总金额是560.13万元,并非578.13万元,其中厂房、道路工程的尾款是435.93万元,协议书是笔误写成了453.93万元;2、协议还款时间未到;3、万**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与汇**司无关;4、万**司从来没有他人侵占转移财产,职工放假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能成为河塔建司毁约起诉的依据;5、万**司已通过司法途径在追讨河塔建司诉称的工程款,河塔建司诉称的工程款万**司曾委托第三人支付,该款已被第三人挪用,万**司起诉第三人的案件正在审理之中;6、陈**本单位普通职工,陈*无权代理万**司与他人签订协议,该协议无效。7、土建工程和钢构工程要扣总价款5%的质保金,并要求河塔建司提供诉讼标的相应的税务发票。

万**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万*公司对河塔建司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不具有法律效力,陈*是万*公司职工,但不是法定代表人,请法庭不予采信,该工程应该进行验收合格后方能结算,至今该工程未经验收,该证据反之能证明河塔建司起诉的债权未到期;证据3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河塔建司所举证据审查认为:河塔建司所举证据1真实、合法,且万**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河塔建司所举证据2两份协议书上均盖有万**司的公章,河塔建司也确实为万**司承建厂房,所以万**司辩称证据2两份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河塔建司承建万**司厂房、道路等工程项目。上述工程于2014年11月全部完工并交付万**司使用。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405.93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分期给付工程款,内容为:“1、2015年元月5日前支付520万元;2、2015年元月底前支付100万元;3、2015年2月5日前(农历春节前)支付约350万元(此款如在农合行贷款就直接拨付至河塔建司账户内);4、春节后双方进行竣工决算,除尾留435.93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款(含工程质量保证金)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外,其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结付给乙方;5、尾欠453.93(应为435.93)万元工程款,万**司按每月付息壹万(折算月利率为2.294‰)给河塔建司,按月结算,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双方就违约责任约定的内容为:“万**司必须据实按本协议的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若有发生未按期支付,除承担约定利息外,另外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支付给河塔建司,河塔建司有权依法诉求并优先受偿。”上述工程款万**司尚余435.93万元未给付河塔建司。

2014年3月26日,河塔建司与万**司签订《A厂房钢结构供货及施工合同》,由河塔建司承建万**司的钢结构工程。2014年11月河塔建司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如期完工并交付万**司使用。2015年2月5日,河塔建司与万**司对前述钢结构工程作了决算并于当日签订了《付款协议》1份,内容为:“一、合同总价款为483.2万元。二、截止2015年2月5日已付款279万元。三、下欠工程款204.2万元其付款方式如下:1、2015年2月10日万**司付款80万元,年前河塔建司必须开具50万元工程发票;2、万**司6、7、8三个月分次付款河塔建司33万元,万**司付款前,河塔建司必须交付完所欠万**司工程发票;3、余款25.2万元在工程无质量问题时于2015年11月24日付清,至此万**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述钢结构工程款万**司尚欠124.2万元未给付河塔建司,其中25.2万元系未到期债权。

上述厂房、道路工程及钢结构工程,万**司共计拖欠河塔建司工程款560.13万元。其中435.93万元工程款双方2015年1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由万**司每月支付1万元利息给河塔建司,逾期未给付,万**司另向河塔建司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责任。上述工程款,河塔建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塔建司承建万**司的厂房、道路工程及钢结构工程,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数额、给付方式、利息及违约责任,但万**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河塔建司要求万**司支付厂房、道路工程款435.93万元及从2015年1月27日起每月给付1万元(折算月利率为2.294‰)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要求万**司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河塔建司要求万**司给付拖欠的钢结构工程款124.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其中25.2万元债权未到期,河塔建司提交的公安接处警记录不能单独证明万**司经营亏损致其停业从而影响河塔建司债权的实现,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万**司给付河塔建司钢结构工程款99万元,河塔建司要求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主张计付利息的期限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不违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河塔建司要求就其承建的工程依法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万**司辩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预留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因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签署的补充协议中就总工程款作了决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约定含质保金在内的尾留435.93万元工程款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给河塔建司,可视为万**司放弃了扣留质保金的权利,是双方对原合同关于质保金条款的变更,故万**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万**司辩称其向案外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并依法主张该第三人不当得利与本案无关,其欲以此免责,不予支持。万**司要求河塔建司就涉案工程款开具税务发票符合合同约定,河塔建司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河**任公司支付厂房道路工程款435.93万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294‰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另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至还款之日止;如安徽万**造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则安徽河**任公司有权在435.93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被告安徽万**造有限公司上述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被告安徽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河**任公司支付A厂房钢结构工程款99万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安徽万**造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则安徽河**任公司有权在99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被告安徽万**造有限公司A厂房钢结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告安**责任公司在收到工程款之日向被告安徽万**造有限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税务发票。

四、驳回原告安徽河**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69元,由被告安徽万**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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