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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盛**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绿**限公司、青岛冠**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山盛高半岛**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绿**限公司、被告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8日,因被告上海绿**限公司注册地址不是其实际办公地址而无法送达,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对其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盛高半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胡**,被告上海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山盛**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黄山盛**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绿**限公司签订了《山体护坡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总价款为90万元,后上海绿**限公司未经允许,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青岛冠**限公司,青岛冠**限公司虽然于2011年底完成喷播工程,但未达合同约定的效果,本公司多次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要求上海绿**限公司进行整改,但其未整改。2013年6月,黄山盛**展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山体护坡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第41.1(6)的规定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前,已支付工程款近40万元。合同解除后,黄山盛**展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再次发包给上海**限公司,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37万余元,已实际支付96.4万元。2014年,青岛冠**限公司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山盛**展有限公司和上海绿**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青岛冠**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地址并非是有效送达地址,以致本公司未能在庭审前收到传票而参加庭审,在本公司未参加庭审抗辩的情况下,金**法院判决上海绿**限公司向青岛冠**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3983元,本公司在500141.8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该判决,因青岛冠**限公司和上海绿**限公司系违法转包,且未按质完成工程,因此给黄山盛**展有限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达1377838元。因青岛冠**限公司本次向黄山盛**展有限公司主张的款项为50余万元,本公司决定本次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为55万元。青岛冠**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上海绿**限公司系违法转包,上述两公司理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具状法院要求判令上述两公司共同赔偿本公司损失5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上海绿**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青岛冠**限公司系转包关系,对于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参照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我公司同意上**区法院的判决,发包方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我公司在得到支付后可以支付给青岛冠**限公司。

青岛冠**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底完成绿化施工工程,并且在被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对绿化工程进行免费养护了一年。黄山盛高半岛**有限公司迟迟不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以种种借口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初,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14年7月28日,金**法院依法作出(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绿**限公司支付本公司工程款993983元及利息,黄山盛高半岛**有限公司在应付款500141.8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为生效判决,判决中认定黄山盛高半岛**有限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工程,应视已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黄山盛高半岛**有限公司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未经验收从而造成其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黄山盛**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绿**限公司签订了《山体护坡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90万元(总价闭口包干)。上海绿**限公司随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青岛冠**限公司(该公司原名称u0026amp;amp;ldquo;青岛高**有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2012年9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进行施工。青岛冠**限公司于2011年12月底完成喷播工程,2011年12月24日,向上海绿**限公司提出u0026amp;amp;ldquo;工程报验申请u0026amp;amp;rdquo;及u0026amp;amp;ldquo;工程竣工报验单u0026amp;amp;rdquo;,并按约定对绿化工程进行一年养护。2012年1月13日,黄山盛**展有限公司分两笔向上海绿**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99858.20元。2012年7月18日,黄山盛**展有限公司向上海绿**限公司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出具u0026amp;amp;ldquo;关于护坡绿化整改事宜u0026amp;amp;rdquo;,认为绿化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2013年2月28日,青岛冠**限公司向上海绿**限公司发出u0026amp;amp;ldquo;边坡补种补植说明u0026amp;amp;rdquo;。2013年7月25日、2013年9月10日,青岛冠**限公司向上海绿**限公司又分别发出u0026amp;amp;ldquo;工程竣工报验再次申请及催款通知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申请及催款通知u0026amp;amp;rdquo;。2012年12月28日,黄山盛**展有限公司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向上海绿**限公司出具u0026amp;amp;ldquo;关于护坡绿化质量问题函u0026amp;amp;rdquo;,认为涉案工程仍未达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要求采取措施,保证2013年5月1日前达到合同约定效果,如到期仍有质量问题,将要求继续延长养护期,同时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同年6月20日,黄山盛**展有限公司又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向上海绿**限公司出具u0026amp;amp;ldquo;关于解除护坡绿化合同的通知u0026amp;amp;rdquo;,认为现场状况未得到有效解决,依据合同约定,通知解除合同。

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上海**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的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底完成;黄山盛**展有限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涉案工程,应视已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因而不妨碍青岛冠**限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据此判决:上海绿**限公司支付青岛冠**限公司工程价款993983元及利息损失,黄山盛**展有限公司对上海绿**限公司应付青岛冠**限公司款项中的500141.8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现为生效判决。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绿化护坡工程承包合同》、《山体护坡绿化工程承包合同》、《u0026amp;amp;ldquo;团粒喷播u0026amp;amp;rdquo;边坡植被恢复施工合同》、《太平湖皇冠假日酒店裸露边坡团粒喷播植被恢复工程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工程竣工报验申请、催款通知书、现场照片、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山盛**展有限公司以涉案绿化工程未经验收,且工程质量未达要求,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绿**限公司、青岛冠**限公司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此前,青岛冠**限公司为讨要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向上海**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海**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认定该公司已完成了涉案工程,有权主张工程款;且认定黄山盛**展有限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涉案工程,应视已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故对黄山盛**展有限公司提出工程未经验收,质量不达要求,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山盛**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黄山**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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