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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清淤队与安徽省**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淤队(以下简称:中超**淤队)与被告安徽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14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中超**淤队经营者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长**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中超**淤队经营者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长**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淤队诉称:2010年12月29日,其与长**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长**公司将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清淤Ⅱ标段发包给其施工,工程量为77506m3,工程造价为325525元。工程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4月9日,工程款支付按照每500米拨付工程进度款60%,全部工程完工付工程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总价95%,预留5%到决算办理以后结清。被告如逾期付款按照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订立后,中**淤队积极履行合同约定,长**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13年12月尚欠218525元工程款未付。2015年4月,中**淤队了解到当涂县审计局已于2012年12月17日对涉案工程结算审计结束,但长**公司至今未支付余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长**公司支付中**淤队工程余款218525元,自2011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9%支付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长**公司辩称:1.其公司未与中超**淤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涉案合同并未加盖长**公司章或合同专用章,而且其公司从未雕刻过项目部章。2.其公司已将与当**投公司签订的《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整治清淤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约定内容交由方国标施工,且姜言兵也并非其公司员工。中超**淤队诉请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其公司与中超**淤队签订,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公司对中超**淤队无欠款行为,违约金更无从谈起。3.中超**淤队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涉案工程是由马**中超**淤队承包并施工,根据马**中超**淤队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竣工日期2011年4月9日,中超**淤队无证据证明这期间双方有履行合同的事实,因此中超**淤队于2015年4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

中超清淤队为支持诉请,递交如下证据:1.中超清淤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适格。

2.工商登记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长**公司主体身份适格。

3.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各1份,证明其与长**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及工程款的数额。

4.当涂县审计局单项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结果通知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

长**公司为支持其辩称,递交如下证据:1.项目部公章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项目部使用的项目部章是圆形的,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章完全不同。项目部代表是司**,与项目签证单上司**的签字不同,所以签证单应属伪造。

2.劳务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方国标承包,被告盖章确认,并有司**签字。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当涂县**限责任公司将护城河河道清淤(二标段)工程承包给长**公司施工。2010年12月29日,中超清淤队与长**公司项目代表人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加盖安徽省**限责任公司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清淤Ⅱ标段项目部章,长**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清淤部分发包给中超清淤队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程量为77506立方米,(清淤单价按4.2元/m3)……按招标方量一次性包干结算……施工中途按每500米拨付工程进度款60%,全部工程完工付工程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总价的95%,预留5%到决算办理以后结清……双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期不付,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偿付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结束后,迟*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共支付工程款107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马鞍**清淤队申请的证人张**、陶**出庭作证。

张**陈述:护城河二标段清淤工程由王**承包,工程地点在青莲桥到原203公交车站处。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4、5月份,其由王**雇佣主要从事清淤工作,就是用水冲淤泥,也负责过清淤排水,但不参与土方转移。

陶**陈述:护城河二标段清淤工程由王**承包。王**雇佣其施工,主要是拿枪冲泥巴,有时也做排水,涉案工程从2010年年底一直干到2011年4月左右结束。

本院查明

另查,当涂**计局已于2012年12月17日对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清淤Ⅱ标段工程价款部分结算审计结束,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清淤Ⅱ标段中含清淤工程,清淤工程工程量为49363.60m3,中标价为7.49元/m3。

再查,王**与张**系夫妻关系,迟*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张**50000元、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超清淤队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发包方加盖了“安徽省**限责任公司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清淤Ⅱ标段项目部”章,姜**作为项目代表人签字。庭审中,长**公司否认其公司雕刻此章,但据本院调查,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审计资料中长**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以及工程竣工报告、场地内土方外运测量签证中大量使用“安徽省**限责任公司护城河综合治理工程河道清淤Ⅱ标段项目部”章,且部分工程签证单中有姜**签名,由此可见,长**公司对外使用并认可该项目部印章的法律效力,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应视为中超清淤队与长**公司签订,合法有效。长**公司提供的公章登记表中有迟*签名,可推定迟*系其公司员工。结合张**、陶**证言,迟*的汇款记录足以认定中超清淤队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中超清淤队组织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中超清淤队向长**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长**公司提供工程劳务协议书证明其公司将当涂县护城河综合治理清淤二标工程承包给方国标施工,因方国标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方国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鉴于长**公司与中超清淤队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清淤单价4.2元/m3,中超清淤队与长**公司未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参照当涂县审计局审计清淤工程量为49363.60m3,本案工程款总价为207327.12元(49363.6m3*4.2元/m3),扣除已经支付107000元,尚应给付剩余工程款100327.12元。中超清淤队认为涉案工程量应当包含清淤排水工程量,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有清淤排水部分,除证人证言外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中超清淤队该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未就工程总量及总价进行决算,自2015年4月中**淤队才知道整个工程已经由当涂县审计局审计决算结束,故中**淤队2015年4月1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护城河河道清淤(二标段)工程于2012年12月17日经当涂县审计局结算审计结束,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违约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按未付工程款100327.12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56%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安徽省**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中超清淤队剩余工程款100327.12元,并按年利率6.56%支付自2012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7元,由马鞍**清淤队负担2272元,安徽省**限责任公司负担2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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