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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胡根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胡**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诉称:因岳*高速建设拆迁老百姓房屋,河图镇政府决定在余**所在的河图村花果组征地安置拆迁户,胡**承包该拆迁安置房建设,并将部分劳务性工程分包给余**,余**也还为胡**此工程提供过沙石材料,至2014年1月5日,胡**欠余**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8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56000元,下欠24000元人工工资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胡**立即支付欠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岳*高速建设拆迁老百姓房屋,河图镇政府决定在余**所在的河图村花果组征地安置拆迁户,胡**承包该拆迁安置房建设,并将部分劳务性工程交由余**完成,2014年1月5日,胡**向余**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余**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之后,胡**还款56000元,下欠24000元未支付,故成讼。

上述事实,有余育林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胡**承包建设工程合同后,将部分劳务性工程分包给余**,双方已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胡**负有按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及时全额支付,已构成违约。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欠款2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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