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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与望江雅**任公司、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华诉被告望江雅**任公司、被告林**、被告吴*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华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林闵*、吴**为经营望江雅**任公司公租房建设与原告签订《公租房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在2014年7月25日转入该公司账户4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由于该工程基础现场与图纸设计不符,基础正负零两米以下为流沙层,该公司一直未作处理,致使原告2014年8月14日停工至今无法完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退还履约金,2014年10月23日双方达成协议,由于被告公司当时无资金支付,故将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转变为原告借给被告望江雅**任公司的现金借款,由三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月利率3%。后三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望江雅**任公司、被告林**及被告吴*应辩称:被告望江雅**任公司、被告林**及被告吴*应向原告虞**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属实,但原告并未向三被告实际交付借款。2014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公租房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日起三日内交付被告望江雅**任公司合同总价款579.479万的10%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因此2014年7月25日原告将4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望江雅**任公司账户。故原、被告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虞**与被告望**责任公司签订《望江雅泰纱线公租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虞**需按照合同总价款579.479万10%的标准给付被告望**责任公司合同履约金,待原告基础完工后,被告望**责任公司退还全部合同履约金。2014年7月25日,原告虞**依约汇款40万元保证金至被告望**责任公司账户。后因工程施工基础情况变更,原告虞**停止施工至今。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退还先前给付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达成协议,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后三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林**及被告吴*应系被告望江雅**任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望**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银行进账单、借条一份;三被告递交的《望江**公租房建设施工合同》、《望江**公租房建设施工合同附加条款》、收条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万元进行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返还欠款的损失,因双方约定利率明显过高,故本院支持从双方协议还款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因原告虞**与被告望**责任公司为望**纱线公租房建设签订《望**纱线公租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交付履约保证金,且被告林**、吴*应系被告公司股东,两被告在合同文本及借条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故欠款方应为被告望**责任公司,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及被告吴*应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望江雅**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虞**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虞**对被告林**、被告吴**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望**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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