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潜山县**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潜山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山县第一建司)诉被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博服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山县第一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和被告虎博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潜山县第一建司诉称:2010年12月6日虎**公司将其一号车间工程发包给潜山县第一建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限公司一号车间,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工程价款为4225620.99元,付款方式为从竣工之日起第一年内付总工程款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兑付合同履行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潜山县第一建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虎**公司原因导致工程不断延期,工程于2012年5月完工。现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虎**公司支付潜山县第一建司工程款1500000元(具体以结算为准),潜山县第一建司对虎**公司的一号车间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第一年迟延付款1442804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12月6日起算、第二年迟延付款92071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7日起算、第三年迟延付款72071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8日起算,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5月25日,潜山县第一建司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虎**公司支付潜山县第一建司工程款1732790.17元,潜山县第一建司对虎**公司的一号车间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虎**公司与潜山县第一建司签订的关于一号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签订合同后,潜山县第一建司按合同向虎**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导致合同延期的原因是钢筋出现短少,并不是虎**公司的原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款决算书虽是事实,但潜山县第一建司写了一个书面承诺书给虎**公司,讲以最终决算为准。对于违约金问题,拖欠工程款有多种因素,决算也是临时制做的,故不能按合同追究虎**公司的违约责任。对于优先受偿问题,因涉案的一号车间已抵押给潜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贷款,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法院依法裁决。

潜山县第一建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潜山县第一建司的企业信息情况。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2月3日,潜山县第一建司与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虎**公司将其一号车间工程发包给潜山县第一建司施工,合同价款4225620.99元,施工期间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8月8日,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决算表原件一份及其附件。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6日,虎**公司与潜山县第一建司签订一份决算表,注明潜山县第一建司施工总价款为4732790.17元,已付款3000000元,欠款1732790.17元。

证据四、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虎**公司的一号车间验收情况及办理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情况。

证据五、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潜山县第一建司对一号车间施工管理中成本、利润等作出说明。

虎博服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虎博服饰公司对潜山县第一建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实际并未决算,潜山县第一建司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以实际决算为准;对证据五表示不清楚。

本院对潜山县第一建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客观真实,虎**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客观真实,能反映讼争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虎**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潜山县第一建司单方陈述,其客观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3日,潜山县第一建司与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虎**公司将其位于潜山县经济开发区迎宾路该公司院内一号车间工程(范围为中标施工图纸)发包给潜山县第一建司施工,合同价款4225620.99元,合同工期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8月8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4︰3︰3方式付款,从竣工之日起第一年内付总工程款的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30%,第一年的40%按每层楼付10%,竣工验收合格后兑付合同履行金100000元。合同通用条款还约定: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潜山县第一建司向虎**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潜山县第一建司于2010年12月6日开工,2011年11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在施工期间,应虎**公司要求,潜山县第一建司对一号车间内工程增加了相应工程量,并增加施工一号车间周边道路下水道、篮球场工程。截止2012年11月8日之前,虎**公司支付工程款1970000元,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虎**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虎**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元。

2015年4月16日,潜山县第一建司与虎**公司进行了工程量决算,双方签订的决算表注明:合同保证金100000元、一号车间合同价4225620.99元、车间内增加工程量110081.84元、道路下水道200079.4元、篮球场70000元、篮球场及下水道道路增加工程量管理费税收27007.94元,合计4732790.17元,已支付3000000元,欠付1732790.17元。

因虎**公司对下欠工程款未履行付款义务,潜山县第一建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虎博服饰公司欠付潜山县第一建司工程价款金额问题;2、潜山县第一建司要求对一号车间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3、虎博服饰公司应否向潜山县第一建司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

针对焦点1,潜山县第一建司与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工程已于2011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对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4225620.99元,虎**公司应从竣工之日起三年内分别按年4︰3︰3比例付款,但截止三年期间届满日(2014年11月8日)止,虎**公司仅付款3000000元,尚欠1225620.99元未付,虎**公司已构成迟延履行。其次,在施工期间,应虎**公司要求,潜山县第一建司对一号车间增加工程量施工并对周边道路下水道、篮球场工程增加施工,且双方已于2015年4月16日对此进行了决算,明确确定增加工程量价款为407169.18元,虎**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虎**公司对增加工程款407169.18元应及时给付。另外,潜山县第一建司交付的合同保证金100000元,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竣工后即时支付。以上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为1732790.17元,虎**公司应予支付。

针对焦点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依照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上述最**法院司法解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建立在工程价款已到期的前提下,承包人应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而结合本案,虎**公司与潜山县第一建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期间为竣工之日起三年内按每年4︰3︰3比例支付,在上述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工程价款尚未到期,潜山县第一建司无法履行优先受偿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潜山县第一建司理应在工程价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逾期即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据此,虎**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11月8日前支付总价款的40%即1690248.40元(4225620.99元40%),而虎**公司在该期间实际已付1970000元,多支付279751.6元;虎**公司在竣工后第二年度应支付总价款的30%即1267686.30元(4225620.99元30%),而虎**公司在该期间实际已付650000元,再加上一年度多付279751.6元,故虎**公司在第二年度欠付工程款337934.7元(1267686.30元-650000元-279751.6元),对该笔工程款潜山县第一建司应在到期日(2013年11月8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虎**公司在竣工后第三年度应支付总价款的30%即1267686.30元(4225620.99元30%),而虎**公司在该期间实际已付380000元,虎**公司欠付工程款887686.3元(1267686.30元-380000元),对该笔工程款潜山县第一建司应在到期日(2014年11月8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一号车间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10081.84元,虽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量价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但因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对增加工程量价款才进行决算,决算时起虎博服饰即负有付款义务,故潜山县第一建司于2015年4月16日起六个月内对一号车间增加工程款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针对焦点3,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述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已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对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已进行了决算,虎**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下欠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1732790.17元的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标准双方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虎**公司下欠保证金100000元从2011年11月8日起计息(潜山县第一建司诉求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息,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对该诉求不予干涉)、下欠工程款中337934.7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息、下欠工程款中887686.29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息、下欠工程款中407169.18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息,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潜山县**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保证金合计1732790.1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其中保证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息、工程款337934.7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息、工程款887686.29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息、工程款407169.18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息,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潜山县**程有限公司在所欠工程款997768.14元(887686.3元+110081.84元)范围内就被告安徽**限公司院内一号车间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潜山县**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00元,由原告潜山**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安徽**限公司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