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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城**限公司关于安徽省含**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驳回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含**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有限公司(下称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含法执字第0024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巢湖城**限公司(下称巢**公司)协助扣留重**公司在其公司工程款67万元。现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巢**公司异议称,重**公司对其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其公司不能协助执行。且重**公司与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合肥市中**定佳信公司返还其公司工程款290.048746元及其利息,该案其公司已申请巢湖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已立案执行。

经审查,根据本院执行人员对巢**公司发审部负责人的调查笔录及异议人提供的(2013)巢民一初字第01818号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确认以下事实:1、重**公司承建巢**公司巢湖市丽水湾小区(一标)施工工程,该工程合同价为3695.819192元,工程款目前尚未决算审计;巢**公司至2015年7月9日已支付工程款3246.7041万元。2、合肥**民法院终审判定重**公司返还巢**公司工程款290.048746元,该290.048746元为巢**公司实际付款3246.7041万元与按合同约定应付款2956.655354元(合同价80%)的差额。3、巢湖市人民法院在巢**公司已扣留重**公司工程款972.6元(本院未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扣留被执行人财产收入是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执行限制措施,该措施要求扣留标的既可现实存在,也可到期存在或部分存在。扣留标的最终的存在程度,决定扣留的实现程度,不影响扣留的实施。本案巢**公司应以工程决算审计价格为准给付重**公司工程款,现该工程款尚未决算审计,无法确认给付此款总额。而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3695.819192元,巢**公司已按合同支付此款3246.7041万元(含合**院判决重**公司返还巢**公司工程款290.048746元),该工程合同价款尚存余额,即到期扣留标的可能存在,故本院作出扣留裁定并要求巢**公司协助扣留合法、适当。巢**公司关于重**公司在其公司无到期债权的意见,因重**公司承建工程尚未结算,该意见符合实际,但本案本院执行扣留被执行人工程款,而非执行到期债权,该意见不适用本案。至于本案扣留最终能否实现,将根据该工程款决算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相关法院采取扣留措施先后以及相关法院判决确认债权数额、并结合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等情况来确定,但此均不影响本院裁定扣留的合法性。

综上,本院认为,巢**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巢湖城**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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