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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安徽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安徽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理人邵**及被告安徽潜**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7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杨**长期经营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及安装业务。2012年6月22日,杨**和安徽潜**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约定安徽潜**限公司将其在潜山县潘铺生态工业园厂房的钢结构定做安装工程发包给杨**,总价款923000元。合同签订后,杨**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了定做、安装,并将工程交付安徽潜**限公司使用。但安徽潜**限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仅向杨**支付了55万元,下剩373000元至今仍未付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徽潜**限公司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73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并依法确认杨**对所诉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安徽潜**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首先,杨**和安徽潜**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在形式上就存在瑕疵,并导致工程完工后一直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第二,因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很多地方仍需要改进,而且至今没有验收完毕,杨**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第三,如果双方对涉讼工程价款确认一致,杨**要求安徽潜**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必须如数向安徽潜**限公司开具正规的税务发票,否则安徽潜**限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

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安徽潜**限公司企业法人注册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安徽潜**限公司的主体信息;

2、《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对账单”一份,证明安徽潜**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确认欠到杨**工程款373000元;

经质证,安徽潜**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表示“对账单”系杨**自己拿安徽潜**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个人签名的纸张制作的。

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无具体日期),证明所诉工程已经办理竣工验收。经质证,安徽潜**限公司认为该备案表系杨**自行制作的,并没有相关验收单位验收记录。

5、现场照片12份,证明安徽潜**限公司对所诉工程已经在使用。经质证,安徽潜**限公司对涉讼工程已经在使用表示无异议。

6、“潜山县2015-01-02批次土地登记结果”网上查询单及“潜山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所诉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1月12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经质证,安徽潜**限公司对涉讼工程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办理没有异议,但同时表示其他权利证书必须要有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验收合格等相关依据,但杨**并没有提供。

安徽潜**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安徽潜**限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与潜山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2012年12月20日与安徽亿**限公司签订的《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安徽潜**限公司为了完善涉讼工程报备材料,花去大量费用与其他单位签订虚拟的合同。经质证,杨**认为该两份合同均不能达到举证目的。

2、“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由于杨**的过错,导致安徽潜**限公司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受到行政处罚。经质证,杨**对该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该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杨**以合肥鸿路**份有限公司的资质来施工,安徽潜**限公司付款,杨**就应当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经质证,杨**对该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表示因施工建材在合肥鸿路**份有限公司购进,合肥鸿路**份有限公司已经向安徽潜**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经审查,本院对杨**提交的上述1、2、5、6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杨**提交的3、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安徽潜**限公司和杨**签订一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约定安徽潜**限公司将其位于潜山县梅城镇潘铺生态工业园厂房一层的钢结构定做安装工程发包给杨**,定价92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付款20万元,钢结构主体结束三日内付款20万元,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款20万元,余款3230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8个月期满后七日内付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每天三千元计算损失。施工工期为70有效工作日。合同发包方落款系安徽潜**限公司,承包方落款系合肥鸿路**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但没有合肥鸿路**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杨**即进驻场地开始施工。因厂房的土建工程系潜山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而涉讼的钢结构定做安装部分工程须在土建工程完工后才能安装完毕,土建工程于2013年5、6月份左右竣工。杨**在施工完成后将工程交付安徽潜**限公司,2014年2月,安徽潜**限公司开始使用涉讼工程的厂房。

案件审理期间,杨**以其提交的“对账单”来证明安徽潜**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于2014年11月6日确认已经向杨**付款55万元,尚欠杨**工程款373000元,但安徽潜**限公司认为其已经付款达607000元,该对账单系杨**拿安徽潜**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签名的纸张自己制作的。另外,安徽潜**限公司还认为涉讼工程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杨**无权向安徽潜**限公司主张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禁止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安徽潜**限公司和杨**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将其工业厂房的钢结构定做安装工程发包给杨**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条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讼工程业经安徽潜**限公司验收并使用,杨**作为承包人即有权向安徽潜**限公司主张合同条约定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因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具体的验收合格日期,以安徽潜**限公司实际使用涉讼工程的厂房的日期即2014年2月为验收合格日期,依照约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安徽潜**限公司应当支付欠款利息,杨**主张自2013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杨**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标准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潜**限公司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对于安徽潜**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杨**以其提交的2014年11月6日的“对账单”证明安徽潜**限公司尚欠杨**工程款373000元,该对账单有安徽潜**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安徽潜**限公司认为该对账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对于杨**请求依法确认其对所诉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虽然安徽潜**限公司和杨**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无效,但涉讼工程业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五,对于安徽潜**限公司认为由于杨**的过错导致安徽潜**限公司在工程施工及办理产权证书上存在损失的主张,在本案中由于安徽潜**限公司没有依法提起反诉,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第六,对于安徽潜**限公司认为其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杨**必须开具税务发票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价款373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杨**对被告安徽潜**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潘铺生态工业园一层的钢结构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5元及保全申请费2000元,合计8895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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