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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诉称:2012年7月8日,以被告为代表的几个住户准备在太湖县晋熙镇高坦南路建设商住楼。被告与原告及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随即按施工图纸积极施工。2012年12月17日经多方协商,一致同意曹*退出承建工作。2013年11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对该商住楼的造价进行决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556400元,并出具欠条。2015年元月,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36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36400元及相应利息,并从其房屋变价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辛**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辛**、章*、方*等户准备在太湖县晋熙镇高坦南路建设商住楼,辛**作为发包方代表与曹*、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曹*、周**随即按照施工图纸组织施工。2012年12月17日,曹*提出退出承建工程,工程由周**全权负责,原合同施工方变更为周*,并与发包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地下室车库、修路等项目建设,2013年11月房屋交付使用。2014年9月1日,周**与辛**对该商住楼工程进行工程决算,辛**共计欠周**工程款556400元,并出具两张欠条,一张欠条为511400元,一张欠条为45000元。2015年元月,辛**仅支付工程款20000元,尔后,周**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536400元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

另查明:2013年8月,辛**将该房地产抵押给安徽太湖**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与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施工图、辛**出具的欠条2张、辛**与安徽太湖农**司龙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调解书、高坦南路东侧商住楼平面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已进行工程决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36400元,被告就此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在该房屋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工程款,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只要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价款没有争议,承包人可以依据双方认可的工程决算价款数额,直接申请法院对所建工程进行拍卖,并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该工程竣工后六个月之内没有行使优先权,应视为放弃行使优先权,故原告要求在该房屋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工程价款5364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4元,减半收取4582元,由被告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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