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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卢**与潜山县城北自来水厂、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卢**诉被告潜山县城北自来水厂(以下简称“城北水厂”)、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徐**,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北水厂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陈**、卢**当庭撤回对城北水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卢*正诉称:2013年6月3日,城北水厂将皖河取水的水井施工工程发包给陈**、卢*正,并签订了《水井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包含水井施工等,包工包料,总工程款按实际井深乘以每米30000元计算,水井竣工一个月必须验收,超时视为验收,验收合格一年届满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陈**、卢*正按照协议约定施工,竣工后,城北水厂验收并投入使用,经结算工程款为240000元。2014年7月16日,城北水厂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240000元,系水井工程款,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张*签字并承诺:如水厂到期未还,由张*个人承担。到期后,城北水厂和张*均未能清偿。2015年4月4日,张*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5月8日付100000元,2015年6月底付清余款140000元。后张*再次违约,陈**、卢*正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张*立即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

张*在庭审中辩称: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但是陈**、卢**没有按协议约定时间竣工,逾期造成水厂很大损失。水井现在由潜山县**限公司使用(以下简称“第二自来水公司”),工程款应由第二自来水公司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城北水厂将皖河取水的水井施工工程发包给陈**、卢**,并签订了《水井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包含水井施工、井顶、检修平台、滤水笼和围堰土方等,包工包料,总工程款按实际井深乘以每米30000元计算,工期200天,水井竣工一个月必须验收,超时视为验收,验收合格一年届满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陈**、卢**组织机械设备施工,竣工后,城北水厂未组织验收,但投入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40000元。2014年7月16日,张*、城北水厂共同向陈**、卢**出具240000元的工程款欠条,并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张*同时在欠条上承诺“于(理应为如)水厂到期未还,由我个人承担”。2015年4月7日,张*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5月8日付100000元,2015年6月底付清余款14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张*一直未付款,陈**、卢**遂具状成讼。另查,城北水厂系张*个人经营。

上述事实,有陈**、卢**、张*的法庭陈述,陈**、卢**提交的《水井施工承包协议》、张*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原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卢**与张*个人经营的城北水厂就皖河取水水井施工工程签订的《水井施工承包协议》,以及该工程经双方结算由张*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承诺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诉讼中陈**、卢**当庭对城北水厂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张*辩称工程逾期造成水厂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虽然水井现在由第二自来水公司使用,但张*出具的欠条、承诺书表明该工程款系张*个人所负债务,张*辩称该工程款应由第二自来水公司偿还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协议约定竣工验收满1年的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后张*向陈**、卢**出具欠条和承诺书,陈**、卢**予以接受,视为双方对原协议付款时间的变更,故第一笔10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5月8日,第二笔140000元工程款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6月30日。张*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陈**、卢**要求张*支付240000元工程款及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率标准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卢**工程款240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14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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