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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工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庆**工公司诉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安庆**工公司的申请,对案外人合肥宝**有限公司应付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货款320000元予以财产保全。

原告诉称

安庆**工公司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位于太湖县工业园区龙岗路厂区1#、2#、3#厂房、办公楼、宿舍楼桩基工程,工程总价约21000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分期支付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及时向被告提交了决算书、竣工资料和竣工图,被告也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决算工程实际总价款为1830900元,原告及时开具了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分次累计支付原告155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809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0900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安徽**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位于太湖县工业园区龙岗路厂区1#、2#、3#厂房、办公楼、宿舍楼桩基工程,工程总价约21000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分期支付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施工任务,被告也于2013年3月20日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决算工程实际总价款为1830900元。在此期间,被告分次累计支付了155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809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桩基工程决算汇总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安徽**有限公司未付款项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过被告验收和工程款结算,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工程款28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付清工程款的最后期限是2013年12月30日,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工公司施工工程款280900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4元,减半收取2757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4877元,由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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