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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西**有限公司与岳西县遍地红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诉被告岳西县遍地红农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遍地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司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遍地红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泰**司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在大院内新建的住宅楼、综合楼交与我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叁佰伍拾贰万元整,合同工期为十个月,后因被告多次增补、变更工程项目,工程造价总额为伍**拾捌万元整,由于工程项目的不断增补、变更,加之被告工程款支付跟不上工程进度,故工期亦一再顺延。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再次协商。被告就尾欠原告工程款贰佰柒拾贰万元整(含前期利息)出具了欠条,并书面承诺三个月内全部清偿,原告负责在被告清偿全部工程款后完成工程相应的扫尾工作,然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而我公司应收取的贰佰柒拾贰万元又都属外欠的农民工工资,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协商无望,故具诉状,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272万元和该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止);2、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令被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泰**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补充协议;3、工程施工验收单;4、结算书;5、遍地红公司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欠条;6、2013年4月16日的协议。上述证据共同证明:1原被告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成立,2、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272万元,3、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6日计算利息合法有据,4、依据《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遍地红公司辩称:针对主债权272万元,其中包含了许多不是工程款的款项,比如利息、窝工损失等;要求原告提供272万元来源,比如合同,结算书等;要求原告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另外,该笔欠款是工程款,不是农民工工资,如果是农民工资,应该由农民工自行主张,而不是本案的被告主张。

遍地红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对泰**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合同价款是352万元,对证据2,主要是说明352万元价款的组成以及付款方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结算书有异议,没有得到发包单位及本案被告的确认,属于单方行为;证据5,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涉及到农民工工资这一块,需要有农民工向人事劳动部门主张,但是对下欠的272万元,应该根据施工合同、结算书等具体结算,本案涉及的工程总价款为352万元,实际本案被告已经支付了266万元,足以说明工人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只有一些停工损失等赔偿性费用没有支付;证据6,2013年4月16日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上面虽然有参加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没有签字,还有部分参加人没有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遍地红公司质证意见,对泰**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在大院内新建的住宅楼、综合楼交与泰**司施工,工程总造价叁佰伍拾贰万元整,合同工期为十个月,后因遍地红公司多次增补、变更工程项目,工程造价总额变更为伍**拾捌万元整,由于工程项目的不断增补、变更,加之遍地红公司工程款支付跟不上工程进度,故工期亦一再顺延。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再次协商。被告就尾欠原告工程款贰佰柒拾贰万元整(含前期利息)出具了欠条,并书面承诺三个月内全部清偿,欠条及协议均载明欠款系农民工工资,泰**司负责在遍地红公司清偿全部工程款后完成工程相应的扫尾工作,后遍地红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项,泰**司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泰**司与遍地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泰**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量,遍地红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现遍地红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泰**司要求遍地红公司支付工程款272万元及该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272万元欠款包括前期利息在内,计算利息时,前期利息应剔除,泰**司要求该欠款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西县遍地红农业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西**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27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本金以272万元中扣除前期利息收入后的金额为准,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原告岳西**有限公司有权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岳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被告岳西县遍地红农业科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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