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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都文亮、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庆诉被告都文亮、被告张**、被告望*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庆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文亮、被告张**、被告望*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庆诉称:2010年被告张**、都文亮在被告望*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了霞飞服饰综合楼工程,张**、都文亮将该楼内、外墙涂料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承建,2011年1月5日张**、都文亮与原告进行结算,欠原告工程款82097元并出具条据一份,后张**、都文亮陆续向原告支付46000元,余款360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360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都文亮、张**身份信息表,被告望*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事项;2、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程量总价款为82097元;3、对徐*、吴*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都文亮、张**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元,下欠360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都文亮、张**、望江县**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达到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证据2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证人吴某未到庭,对其证言不予采用,证人徐某证言系孤证,亦不予采用。

依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5日被告张**、被告都文亮以霞飞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条据即u0026ldquo;欠**飞服饰综合楼内墙漆计6629㎡.外墙漆计958㎡。计人民币内墙漆6629㎡u0026times;10元u003d66290元.外墙漆958㎡u0026times;16.5元u003d15807元.合计人民币捌万贰仟零九十七元整(¥82097.00元)。证明人:霞飞项目部u0026rdquo;。张**、都文亮均在该条据u0026ldquo;证明人u0026rdquo;下面进行了签名。2015年3月5日原告以张**、都文亮在被告望*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了霞飞服饰综合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内、外墙涂料装修事宜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张**、都文亮至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46000元,尚欠36097元拒不给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360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邹**既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张**与都文亮在被告望*县长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了霞飞服饰综合楼建设工程,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承包的霞飞服饰综合楼内、外墙涂料装修工程系张**、都文亮分包,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都文亮尚欠其36097元。故对原告此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2元,由原告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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