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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兰诉称:2013年,原告承建被告投资的丰**公司附属工程,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了198000元的欠条,约定分期给付,于2014年7月全部付清。截至2014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分批共支付118000元,尚欠8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借故拖欠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被告陈**未提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许**与被告陈**签订了《丰泰**公司辅助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投资的丰泰**公司的厂区辅助工程(包括土地平整、围墙、排水、绿化、水塔、道路等)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依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表为计价依据,工程完工后至2013年春节前付50%,2014年7月底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订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198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欠条上注明:欠款金额为198000元,此款分三次付,第一次在下星期付30000元,第二次在农历年底前最低付到总欠款的50%,余款在2014年7月付清。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陈**还款30000元,2014年1月23日及27日,被告陈**先后还款20000元及50000元,该三次还款,被告陈**均在欠条原件上予以注明。2014年6月,被告还款13000元,2014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陈**又还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出具的欠条原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辅助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陈**签订的辅助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但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并交付,且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的欠条,故视为原告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98000元的欠条后,共累计还款118000元,其所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应予偿还。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许**工程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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