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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王**、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王**、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昌新到庭,被告王**、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海诉称:2013年被告王**、陈**与开发商签订临泉县迎仙镇安楼新村建筑施工合同。同年10月5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王**将临泉县迎仙镇安楼新村的钢木瓦三项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本工程建筑面积为10万平方,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每平方米造价240元。机械由原告提供。

工程施工时如因被告手续不齐等原因造成原告停工,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如有外界干扰由被告出面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签订合同后购买了方木、板子、步步紧和其他施工机械以及租赁钢管脚手架等进场施工。截止2014年4月底,原告完成580多平方米工程后,因王**与陈**发生矛盾,王**撤出该工程,由陈**负责施工,陈**却终止合同不让原告继续施工了。至今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押金15000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0000元;判令二被告返还合同押金15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135.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土建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表明原、被告为建临泉县迎仙镇安楼新村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

3、结算清单和收据各一份,表明原告和被告王**签订合同时被告交押金2万元,2014年1月24日,双方终止合同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4、安*的证明,表明原告为施工在安*处购买了方木、板子和步步紧等建筑材料。

5、欠条一份,表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陈**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

6、销售清单、收据、证明54张,表明原告为临泉迎仙镇工程施工所购买方木、板子、洋钉、步步紧和机械等单据的事实。

7、财产租赁合同及租金滞纳金结算清单5页,表明原告为临泉县迎仙镇安楼新村施工时租赁了脚手架,因被告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9、证人聂*的的出庭证言,表明证人和原告一起承建迎仙镇安楼新村的工程。因开发商没有合法建房手续,致使工程停工。原告开始是承包王**的工程,地基部分刚完成,因王**与陈**之间产生纠纷,王**撤资。后陈**继续承建该工程并让原告接着干。王**撤资后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当时证人也在场。该结算清单是王**亲自书写。

被告辩称

被告王**、陈**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袁**与被告王**签订土建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王**将其承包的临泉县迎仙镇安楼新村的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建设新农村,建筑面积约10万平米,底框上混结构,经双方协商,被告愿意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包括钢木瓦三项,每平方米造价240元,一次性承包,所有机械都是原告;工程施工时如因被告手续不齐等原因造成原告停工,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一层封顶付工程量的75%,三层封顶付工程量的75%,六层封顶付总工程量的75%,整体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在规定时间内,被告付不清工程款时,原告可以以被告所造成商品楼低于市场价的20%抵付给原告出售。同年10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担保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了建筑所需的材料和其他施工机械以及租赁钢管、脚手架等进行施工。施工中,因被告王**与陈**发生纠纷,王**撤出该工程。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王**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结账清单迎仙镇安楼新村4号楼基础分部工程款肆万伍仟元整,另外王**补偿损失(壹万伍仟整),还有押金(壹万伍仟整)共总计(柒万伍仟整)2014年1月24号王**同意同意袁**”。事后,被告陈**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继续按原与王**签订的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履行。原告施工至一层封底后,被告陈**终止了合同,不让原告继续施工。2014年7月11日,被告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临泉迎仙工程款贰万元整¥20000元7月底归还清陈**2014.7.11号”。后该工程因手续不全,停工至今,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经济损失301135.69元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建筑资质,该工程的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可耕地。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陈**在其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袁**施工,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袁**在承包的工程内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任务并已交付,且双方对工程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应视为对工程款的结算和自身债务的认可,被告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袁**分别与被告王**、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袁**工程款及押金75000元。

三、被告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袁**工程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王**负担1717元,被告陈**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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