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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革命、淮北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梁革命、淮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砀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公司)、如皋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李**书面申请撤回对如**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已另制作裁定)。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梁革命、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砀**公司开发“砀山县金马龙园”小区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如皋公司,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淮**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后,于2014年6月27日又将该小区工程中的42号和43号楼及门面房清包工给梁**施工;梁**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7月20日与李**达成协议,将42、43号楼的外架工程承包给李**,后于2015年2月26日补签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并约定了价格及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现由于上列被告之间因工程款产生纠纷,造成工程停工,李**的脚手架无法拆除。实际施工过程中给付李**工程款160000元。现因被告自己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梁**、淮**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李**支付外架工程款和超期费用,淮**公司、砀**公司应在未偿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李**支付外架工程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列被告支付李**外架工程款587733元及外架超期费用(外架超期费用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外架拆除日止,按每月400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梁**辩称:原来定的8个月的合同,中间因为淮**公司的老板李**及项目负责人让停工,后来一直都没有干,到现在才准备开始去干。我们合同期满后续3个月,超期的费用我不负责,由淮**公司负责。欠的总工程款应该是580000多元,但是超期的我不负责。

淮**公司辩称:李**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工程款没有全部支付,是因为发包方没有全部支付工程款。淮**公司同意部分支付,待结算之后再结清。

砀**公司辩称:砀**公司将涉案工程是总包给如**司的,对于如**司另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砀**公司并不知情,转包过程也没有经过砀**公司同意,在与如**司合同履行过程中,砀**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砀**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李**对砀**公司的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涉案“砀山金马龙园”工程由砀**公司发包给如**司承建,如**司承包后将涉案工程(砀山金马龙园二期42、43楼4-1门面房面积共计13140.6平方米)转包给了淮**公司,淮**公司承包后再次将上述工程以“土建大清包”的方式转包给了梁**,由梁**实际施工建设。

梁**承包后,于2014年7月20日与李**达成协议,将涉案工程中的42、43号楼及门面房的外架工程承包给了李**,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补签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建筑面积暂按13000平方米计算,结合实际平方计算每平方米55元;主体封顶付工程进度款的75%,以后按每月进度款的75%支付,脚手架拆除后工程款全部付清;(甲方)梁**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给(乙方)李**工程款,不得拖欠;(第九条约定)如超期部分,按每个月40000元计算补偿,外架的修改、维修、搭设与承包方无关,外架要保证能正常施工;(第十条约定)本工程工程款约13000平方55元/平方﹦715000元+木工多用的钢管25000元,共计74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60000元,还剩余约580000元,直接由大包方领取。

上述协议达成后,李**即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李**已按照约定搭设了上述工程所需用的脚手架,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后因故工程停工,现涉案工程的脚手架依然处于完全的搭设状态。施工过程中,梁**合计支付给李**工程款160000元。李**要求梁**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及单价结算工程款以及支付超期使用费用。但梁**不同意,认为工程没有最后完工,工程量没有据实结算,仅认可已经实际施工的面积为12960平方米。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梁**无涉案工程相应的建筑资质;李**无本案脚手架搭设相应的施工资质;砀**公司将涉案工程款部分支付给了淮**公司,淮**公司留取部分后仅向梁**支付部分款项,梁**再次留取部分后向李**支付了部分款项(即:1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梁**与李**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无效。但李**实际进行了施工,其工程价款应参照双方约定支付。本案中,因涉案工程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涉案工程依然没有实际竣工,涉案脚手架仍需继续使用,梁**应当参照其约定向李**支付相应的(已经发生的)工程价款,工程建筑面积以双方的约定130000平方米计算为宜,对于超期使用费用应参照双方的约定处理。因此,涉案工程款应为13000平方55元/平方﹦715000元,加上双方约定的木工多用的钢管25000元,合计740000元,扣除梁**已经支付的160000元,余下580000元;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补偿款为(自2015年4月21日至开庭审理前<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另**>)6个月40000元/月﹦240000元。李**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的前述不同意支付超期使用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淮**公司虽与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因其同意对涉案所欠李**的工程款进行部分支付,故淮**公司在领取的尚未支付给梁**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所欠李**的工程款负给付义务;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的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内向李**承担给付义务。梁**、砀**公司的前述不同意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工程款820000元,砀山县**有限公司在尚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给付义务,淮北市**有限公司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给付义务;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38元,由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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