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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徽省**第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安徽省利辛县王人镇第二小学(现名:利辛县王人学区第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负责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位于利辛县王人镇第二小学院内的地面硬化和建大门岗室工程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40000元人民币等(具体的权利、义务、支付方式等内容见“工程承包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协议内容,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至今,但被告未如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经多次催要,2013年11月5日被告同意从所谓的项目资金中支付35000元,但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其滞纳金,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为建筑校园地面硬化及建门岗室签订书面协议;三、安徽省**第二小学的证明,证明被告同意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利辛**二小学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校园建设应由教委统一发包,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资质,无权作为教育用房的承包人。事实上,原告是挂靠利辛**有限公司名义,于县教委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款已拨转利辛**有限公司;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材料款,答辩人共计垫付材料款30582元;三、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从2008年8月施工,到开学交付使用,不就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如地面、门岗室墙面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也应承担维修义务。

被告利辛**二小学针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明八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材料款30582元。

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位于利辛县王人镇第二小学院内的地面硬化和建大门岗室工程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1、工程区域:利辛县王人镇第二小学;2、工程名称:校园地面硬化、建门岗室大门;3、工程总价:40000元;4、地面表面必须平整,砖缝无明显缝隙;5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90%;5、余下款项工程结束验收及相关约定事项完成后三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同意从项目资金中给付35000元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0000元,被告在抗辩中认为工程不符合质量,原告无资质,认为承包协议无效,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关于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无资质,但实际和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抗辩中陈述给原告垫付了材料款30582元,系被告自己出具的证明,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签订协议时,双方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利辛**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利辛县王人镇第二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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