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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威**限公司与永安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建设公司)与被告永**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建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石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工程完成量达到80%后返还威*公司前期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以月息1.5%计算利息;同时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5%。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依约于2014年8月1日按时开工,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完工,原被告共同签署《竣工报告》及《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质量要求完成土、石方的挖、运、填项目,工程实施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工程造价为34616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仅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也未能依约返还履约保证金。请求判令:1、被告依约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从2014年7月10日工程完工起以月息1.5%暂计10个月,最终应计算至还款日);2、被告支付工程款3461600元;3、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价款具备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威*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永安市**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期12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前必须将项目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付给甲方,乙方完成工程总量的80%后,甲方按月利率1.5%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1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至工程保修期(壹年)满后十天内无息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0日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邹**账户内,被告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福建威**限公司打入永安市**责任公司的工程违约保证金200000元。

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依约开工,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6日完工。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竣工报告》,载明:土石方工程于2014年8月1日开工,于2014年11月16日完工,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质量要求完成土、石方的挖、运、填项目,工程符合施工规范要求。被告的实际负责人邹**于2015年2月17日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5年3月16日,原告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制作一份《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3461600元。被告的实际负责人邹**于2015年3月17日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时注明:同意按3460000元结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分文工程款。故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竣工报告》、《工程结算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威*建设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工程总量的80%后,被告应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及按月利率1.5%支付所产生的利息,现工程已完工,被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从支付保证金次日起即2014年7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依据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向被告主张工程款3461600元,但《工程结算书》上被告认可的是3460000元,故涉案工程款应以3460000元为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办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建设工程款包括承办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办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6日竣工,原告威*建设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6个月的期限,故其要求对涉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能计算在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市**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威**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11日算至5月10止,共10个月),并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限内还款的,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永安市**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威**限公司工程款3460000元。

三、原告福**有限公司对永安市**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工程建筑物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福建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33元,减半收取181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66.5元,由被告永**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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