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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福**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垄聚力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昌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中**公司是永*高速公路A3合同段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永*A3段工程)施工总承包人。中铁九局永*高速公路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永*A3段经理部)是中**公司设立的负责永*A3段工程施工的专门机构,负责永*A3段工程的施工分包、施工组织、施工管理与工程结算事务。2007年8月5日,中**公司通过中铁永*A3段经理部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总承包施工的永*高速公路A3合同段K28+133~K29+600段的路基、路基附属、涵洞及梨坪1#、梨坪2#大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劳务并交付工程,该高速公路已投入运行多年。

2010年3月25日,中铁永武A3段经理部与原告订立末次结算协议,确定原告最终完成工程施工总金额为23636555.37元,扣除各项费用和质保证金为21613005.89元,尚欠原告2382893.67元,质保金为1123040.82元,质保金待中铁永武A3段经理部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返还给原告(缺陷责任期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质保期满后,2013年1月30日,中铁永武A3段经理部与原告订立《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480351元,中铁永武A3段经理部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2480351元,余款100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后中铁第一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在支付2480351元后,对余款1000000元只于2013年7月27日给付200000元、2014年1月10日给付100000元,尚欠70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

综上,原告认为,中**公司未依约支付尚欠工程款,致原告700000元工程款被长期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保留另案向中**公司主张本案尚未主张的违约责任的权利)。而中铁**A3段经理部是中**公司设立的专门负责管理永*A3段工程施工的职能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铁**A3段经理部的责任应由中**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70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4797元(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以欠款7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2012年同期贷款利率6.65%支付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对所欠工程款7000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原告与中铁永武A3段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甲方)为中铁永武A3段经理部,劳务分包人(乙方)为垄聚力公司;工程名称为永武高速公路A3合同段路基、路基附属、涵洞及梨坪1#、梨坪2#大桥工程;工程范围为K28+133~K29+600;分包内容为劳务分包;根据甲方编制的投标报价的工程量清单和单价,暂确定本合同价格为19664029元;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梁**,职务为项目经理,负责审批计量费用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相关指令;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翁雄星,职务为代表,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相关事宜;双方约定在每月计量款总额中,甲方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扣除乙方计量款的6‰(暂定)作为个人所得税及矿产资源税,以最终的税票为准;款项支付,甲方应于乙方委托的代理人或乙方驻地代表签字确认付款对象、方式和金额后待业主拨付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支付金额为计量款扣除5%质保金后,余下金额的95%;计量款余额(扣除质保金)待工程竣工交工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缴纳合同价款的2%计390000元的现金履约金;甲方返还给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均不计利息;保证金待乙方的拌和站标定后并具备施工生产能力一次性返还;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返修,质保期延长,保证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保证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所属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点为福建省三明境内永安市小陶镇等内容。中铁永武A3段经理部在合同落款工程承包人处盖章,梁**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在合同落款劳务分包人处盖章,蔡**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0年3月25日,中铁永武A3段经理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永武高速A3标段K28+133~K29+600段路基、路基附属、涵洞、梨坪1#、梨坪2#大桥工程末次结算协议(以下简称末次结算协议),确认截至2010年4月10日,乙方最终完成工程施工总金额为23636555.37元,扣除甲方代购及合同约定各种扣款费用含质保金为21613005.89元;截至目前甲方需支付乙方金额为2382893.67元,质量保证金为1123040.82元,质量保证金待甲方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本工程质量无任何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返还乙方,如乙方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或缺陷,由乙方负责修复,如乙方未修复,甲方有权代乙方修复,修复金额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剩余金额不足以修复时,乙方需补足所有修复金额(缺陷责任期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梁**在甲方代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中铁永武A3段经理部公章,蔡**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

2013年1月30日,中铁永武A3段经理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永武高速A3标段K28+133~K29+600段路基、路基附属、涵洞、梨坪1#、梨坪2#大桥工程末次结算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乙方在质保期内发生维修费10444元,审计核减15139元,截至2012年12月20日,质保期已过,扣除以上费用后,确定甲方尚欠乙方3480351元;甲方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业主支付施工单位剩余工程款后,甲方还给乙方尾款中的2480351元;甲方承诺余下的1000000元整于2013年5月30日前返还;乙方承诺自愿放弃本协议签订前的所有关于合同及费用结算的争议,之后也不再提出任何权利和主张;甲方将所有尾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刘**在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中铁永武A3段经理部公章,蔡**在落款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

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工程款2480351元,对于余款(即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0元。

另查明,翁**为原告负责现场的工地代表;梁**为中铁永武A3段经理部项目部经理;刘**为中铁永武A3段经理部工作人员,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2014年9月17日,中**公司经锦州**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被告中铁上海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协议、还款协议、收据、被告提供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中铁永*A3段经理部为被告设立的管理永*A3段工程的施工、结算的内部机构,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告与中铁永*A3段经理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协议、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还款协议约定的“中铁永*A3段经理部承诺余下的100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返还”中的100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末次结算协议中有质量保证金待中铁永*A3段经理部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工程质量无任何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返还原告(缺陷责任期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的约定、《劳务分包合同》亦有原告的工作成果在中铁永*A3段经理部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中铁永*A3段经理部质保金后,中铁永*A3段经理部不计息将质保金返还原告的约定,故被告应当于2012年4月11日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但被告实际只于2013年7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100000元,余款700000元尚未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对此,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42196元(截至2015年1月10日,具体计算清单附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154797元,其中超过14219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2012年同期贷款利率6.65%支付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应以所欠工程款7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1月1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垄**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2196元(截至2015年1月10日)。

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应以所欠工程款7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1月1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日止。

四、驳回原告福州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8元,减半收取6174元,由原告福**程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中铁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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