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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先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先与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先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泥水班组施工协议》,约定被告位于三元区自建民房的室内砌体、内外墙水泥砂浆粉刷扫平由原告完成施工。原告包工不包料,以被告提供草图为施工标准,并以此计算建筑面积、阳台全算,包括钢筋安装,按+0.000以上130元/㎡。双方约定按班组每层施工进度完成工程量的80%预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012年6月原告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要求被告验收并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验收,也不支付全部工程款,截止于原告起诉前被告才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而剩余的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属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842.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355.1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请求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泥水班组施工协议》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完工。工程收尾的时候,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补门缝、窗缝及地脚线等,但原告拒绝接听电话,被告只好叫装修工人来补,并多花了人工费;2、工程质量不达标。如原告在施工时轴线偏移,垂直线偏移,未按施工程序进行施工,以致将房子的墙体砌歪。屋面过面亦未按程序施工,造成屋面有裂缝,层高超厚,不平整等。施工时,被告有跟原告讲过上述质量问题,但原告仍野蛮施工,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照片为凭;3、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9000元,有原告领取工程款的便条为凭;4、原告的施工数量只有472.6平方米。雨儿墙和屋面过面是包含在主体建设工程内的,不应该另外计算费用。原、被告约定的地基点工资是2800元,卫生间倒水泥是额外的,但当时双方没有约定价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先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泥水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三层半住房,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形式,以被告提供草图为施工标准,并以此计算建筑面积,阳台全算,包括钢筋安装,按+0.000以上130元/平方,施工内容包括:室内砌体、内外墙水泥砂浆粉刷扫平(室内天棚、地板、另行协商。所有粘贴另行计算),付款方式为按班组每层施工进度完成工程量的80%预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黎*先即开始为被告建造房屋,被告黄**亦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2月,被告黄**正式入住本案讼争房屋。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讼争房屋的主体工程建筑面积为472.6平方米,原告黎*先已领取的工程款为49000元;工程后续工作包括补门缝、窗缝、墙体四边线的粉刷等,是被告黄**叫其他工人完工的,被告黄**要求扣除该项工程款3220元,原告黎*先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泥水班组施工协议》、照片,被告黄**提交的便条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黄**尚欠原告黎*先工程款数额;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1、关于被告黄**尚欠原告黎*先工程款数额问题。

原告黎*先认为,被告黄**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6842.4元。其中主体工程款应付款62345.4元,雨儿墙应付款2892元,屋面过面应付款2305元,底楼卫生间倒水泥应付款500元,地基点工应付款38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5000元,尚欠26842.4元未付。

被告黄**认为,主体工程的实际面积只有472.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0元计算,为61438元;雨儿墙和屋面过面是包含在主体建设工程内的,不应该另外计算费用;底楼卫生间倒水泥不包含在主体工程范围内,但当时双方没有约定价格,原告要求按500元计算,被告也同意;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地基点工资是2800元,已付工程款为4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主体工程建筑面积472.6平方米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本案主体工程款为61438元(472.6平方米*130元/平方米)。雨儿墙及屋面过面的工程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另行约定过价款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底楼卫生间倒水泥不包含在主体工程范围内,且被告表示同意按500元计算,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地基点工资为3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自认双方约定的地基点工资为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本案被告黄**应付的工程款合计64738元(61438元+500元+2800元),被告黄**尚欠原告黎**的工程款数额为15738元(64738元-49000元)。

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

原告黎*先认为,2012年6月底,原告就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并要求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验收,也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实上,本案标的工程即被告所有的三元区自建民房现已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并且被告也已经入住生活。被告拒绝验收且直接在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上进行装修工程并投入使用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原告的建设工程已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价款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黄**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泥水班组施工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班组每层施工进度完成工作量的80%预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因原告未完工,故无法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被告黄**已于2013年2月正式入住本案讼争房屋,故被告黄**辩称原告尚未完工,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施工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黎*先与被告黄**签订的泥水班组施工协议,因黎*先个人无施工资质,应当认定为无效,但由于原告黎*先已依协议约定进行施工,且被告黄**已实际入住本案讼争房屋,故原告黎*先要求被告黄**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工程后续工作包括补门缝、窗缝、墙体四边线的粉刷等,是被告黄**叫其他工人完工的,被告黄**要求扣除该项工程款322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即本案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2518元(15738元-3220元)。被告黄**辩称原告所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黄**支付自2012年6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先工程款12518元。

二、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黎*先负担492元,由被告黄**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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