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三明市**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永**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永*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以下事项: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651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相应的利息,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垫的案件受理费24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永**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永*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