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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福建省**有限公司、福建三**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朱小平、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福建三**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市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两个月庭外和解,原告张**撤回对被告张**、阴龙标、张**的起诉,本院根据原告张**的申请于2015年5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张**于2015年10月21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小平、被告三明市一建和被告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三明市一建与被告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明**公司将位于三元区白沙长安路**号的装配车间、科研综合楼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三明市一建承建。2010年12月,被告三明市一建与被告朱**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交由被告朱**承包施工。2011年10月30日,被告朱**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要求按图施工,按每平方米27元计算,包工不包料,点工工资则按每人每天140元计酬。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约施工,水电工程于2013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并进行决算,确认工酬价款为220202元,点工工资为3450元,合计为22365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1900元,余款111752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原告是务工行为,被告三明市一建将工程交给无资质的被告朱**承建,被告明**公司在明知被告朱**未投工投料的情况下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朱**,造成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因此,被告三明市一建和被告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遂请求判令被告朱**、三明市一建和明**公司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117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小平辩称,三元区白沙长安路28号的装配车间、科研综合楼工程是在建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原告的水电工程仅完成其中的30%。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900元,其中包含现金支付111900元,以汽车抵工程85000元。因此,原告的诉求与事实相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三明市一建辩称,该工程项目还没结算,工程也未验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依据不足,应由中介机构对已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工作量进行审核后再作确定,要求法院予以查实。

被告明**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朱**签订合同,被告明**公司不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该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工程没有完成,原告的工程款不是其主张的220202元。三、被告朱**已超额领取工程款,被告明**公司对被告朱**拖欠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的举证情况如下:

1、《水电安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小平存在合同关系;

2、工程量决算单及附件,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依据及金额;

3、《建筑施工模板安装验收告知表》,证明三明市一建是工程施工的承建方;

4、《委托书》,证明黄*等人是被告朱小平的委托代理人;

5、《通知函》及手机信息,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通知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朱小平质证意见为:对《水电安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建筑施工模板安装验收告知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决算单中载明的装配车间、科研综合楼的建筑面积是正确的,但是原告并未全面完成水电工作,不能按合同约定面积单价计算原告的可得工程款,且被告并未授权委托黄*代理结算工程量;对附件中有其本人签名的1350元点工工资没有异议,其余因没有被告和现场管理人员签名而不予认可。

被告三明市一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的合同其不知情,被告朱**出具委托书与被告明**公司无关,点工工资等单据没有得到被告明**公司的签字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明**公司将位于三元区白沙长安路28号的装配车间、科研综合楼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三明市一建施工建设。2011年10月30日,原告张**与被告朱**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将被告明**公司装配车间、科研综合楼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施工范围为机械组装车间和科研综合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按图纸安装施工;施工质量要达到国家验收质量标准,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为准;工程费计算方式为以本工程的施工图纸载明的建设面积按每平方米27元计算,工地临时和应急用水用电工作量达到工时标准的由施工员签证按点工工资每天140元计算,如被告材料供应不上应承担误工费;每月按预计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完工验收合格后两周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其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期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进场施工。被告朱**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11900元工程款。

被告明**公司位于三元区白沙长安路28号的装配车间、科研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尚未竣工,且已经停工。该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也未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111752元。

原告张**主张,以图纸确定科研综合楼和机械车间的水电建筑施工面积,按每平方米27元计算的金额为196702元,加上增补工程款23500元和点工工资为3450元,合计金额为223652元,被告已付111900元,尚欠111752元。

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图纸完成科研综合楼和机械车间的水电安装工作,不能按每平方米27元计算工程款;点工工资只有13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工程数决算单》编制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上面预留有班组长、工地施工员、工地管理员、工地负责人签字栏,但只有班组长张**和工地施工员黄*签字,且黄*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工程数决算单》的编制时间和签字的时间存在矛盾,预留签字人员未签字等要素上存在欠缺,决算单内容按合同图纸总面积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工程款项,与原告在法庭上承认未按图纸完成施工的事实不相符,因此,该《工程数决算单》不能证实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20202元;原告提交的点工工资清单中,除被告承认的点工工资1350元外,其余单据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通知函》中自述水电安装完成85%,也与其主张要按《工程数决算单》中按完成全部工程决算付款相矛盾;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说明被告朱**委托黄*负责办理工程款项来往事项,负责转账、现金承付事宜,负责工地一切施工。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1752元的事实内容,其主张缺乏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朱**签订的《水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事实上接受了相应的施工成果,且该工程已经停工,被告应当在接受工程成果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应在完成工作量范围内主张工程款。现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而要求被告按照完成全部工作量来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如数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进行现场勘查或由中介机构审定的要求,本院为此多次向原、被告释*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但原告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拒不提供鉴定材料,也拒不到现场配合进行勘验,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张**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其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175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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