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州市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州市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泰州市海**有限公司以诉讼材料与起诉书中被诉人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泰州市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57元,由原告泰州**备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