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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0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胡**拟在其父辈居住的原宅基上拆除原有房屋建造自住三层砖混楼房,与李**口头达成建房协议,约定:李**为胡**建造三层砖混楼房,包工不包料,由胡**提供建材并根据李**实际施工面积支付工程款,每平方米按150元计算。2013年7月,楼房主体工程竣工后,胡**发现楼房顶板存在裂缝、渗水及楼顶空洞等质量问题,遂与李**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3月29日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诉讼中,依胡**的申请,受法院的委托,安徽**程鉴定所于2014年6月23日对胡**的楼房开裂、渗漏及楼顶空洞成因进行了鉴定。经该所检测综合分析认为:楼房为三层砖混(底层局部为框架)结构,房屋各部均未经设计施工,楼层开间过大,三层顶板厚度过薄,钢筋设置不能满足相关规定要求,浇板变形过大下凹,致使版面开裂;屋面渗漏由混凝土浇捣不密实所致。鉴定结论为:1、楼房建设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各项施工又未经任何设计的情况下,盲目施工是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2、楼房二楼浇板开裂及下凹需经设计复算加固处理后满足使用;3、屋面渗漏经维修处理后满足使用。胡**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和差旅费2000元。根据胡**的申请,受法院的委托,淮北市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对涉案楼房的加固维修工程作出价格预算,价格为156127.27元。胡**支付设计费42000元(发票票面为设计费,实为工程预算评估费用)。胡**诉请判令李**赔偿房屋加固维修费用150000元,承担本案鉴定费、预算费和差旅费计6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经法院释*,双方均同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另查明:李**乳名小*,曾用名李小*,曾多年从事农村建筑行业工作,并组建一农村建筑工程队,但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李**在施工过程中,胡**分期将应付李**得工程款50000余元已履行完毕。胡**建造楼房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竣工后至今无人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胡**将自家三层砖混楼房发包给李**建造,所建房屋超出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指两层及两层以下住宅)的范畴,双方之间依法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且承包方李**系自然人,亦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胡**的房屋竣工后经鉴定机构鉴定确为质量不合格:而且产生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经鉴定是房屋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各项施工又未经任何设计的情况下,李**盲目施工所致,故胡**有权要求李**对房屋加固维修及鉴定等所需费用子以合理赔偿。

李**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方,应具备一定的建筑基础常识,也应当知道建造三层房屋应当先经过建筑设计才可施工,然而其在明知胡**的房屋在未经过建筑设计的情况下,未能预见到施工过程中将可能产生质量和安全隐患,仍执意盲目进行施工,而且李**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自身建筑技术存在严重缺陷,故此,李**对为胡**建造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胡**作为发包方,在房屋建造之前未进行建筑设计,未提出明确具体的施工要求,即草率与李**口头达成建房协议,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李**施工,对施工方的选任具有过失,因此对其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情,法院酌定李**承担70%的责任,胡**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淮北市水**有限公司对加固维修工程所作出的预算价格156127.27元计算,李**应赔偿胡**109289.09元(156127.27元70%)。鉴定费、设计费、差旅费合计64000元,应承担44800元(64000元70%)。李**辩称,胡**的房屋未经批准属违法建筑,依法应不予保护,因该建筑违法与否,应由有关行政机关进行甄别认定和处理,也未影响到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李**关于不予赔偿的其他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胡**房屋加固维修费用109289.09元;二、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胡**鉴定费、设计费、差旅费计44800元;三、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胡**负担947元,由李**负担3563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其父亲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其与胡**应为提供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3、胡**违法建房、未提供楼房施工图纸,是造成房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4、一审法院未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给其本人,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李**对胡**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李**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交其父亲李**组建施工队并承包过建筑施工工程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称

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与胡**是劳务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该案中的过错程度,判决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李**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在一审诉讼期间委托的有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已将相关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给其委托代理人,且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李**上诉称一审法院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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