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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濑溪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该项目实行包工包料施工,合同总价为1295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经原、被告和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3年6月27日竣工,工程总价为231849元。2014年6月10日,经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已执行完毕。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1592.45元尚欠至今,被告不肯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日1.5‰计算利息过高,原告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3年6月27日竣工,保修期1年,计算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1592.45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1592.45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莆田市城**民委员会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的事实;

二、《竣工验收报告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的事实;2、诉争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

三、《工程竣工结算书》封面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31849元的事实。

四、(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5%保修金11592.45元尚未解决的事实。

被告辩称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莆田市城**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3月,以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亭镇濑溪村濑榜路沿街立面改造工程;工程地点:莆田市华亭镇濑溪村;工程保修期:1年;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129505元;增加工程量的单价确定:在工程量清单内的项目发生工程量增加,其增加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u003d招标人工程预算中的相应项目综合单价(1-中标价降幅系数);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施工单位缴纳10%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建设单位,进场后建设单位应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8%的预付款给施工单位;2、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3、施工单位应在每月的月底向建设单位报送当月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报告,建设单位必须在收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建设单位应当在审核确认意见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日1.5‰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其他权利、义务。”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中载明:竣工日期:2013年6月27日;综合评定载明:经查各分项工程能按图施工,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经评定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盖章确认、监理单位(福建省**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盖章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盖章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进行结算,该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下浮后)231849元”。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分别在《工程竣工结算书》盖章。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工程完工后,已经验收合格,有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盖章,故对诉争工程造价(下浮后)为人民币231849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工程竣工结算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诉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25日经被告盖章验收合格,故该工程的保修期应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现该工程一年的保修期已过,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中属于5%的保修金的数额人民币11592.45元(231849元5%u003d11592.45元)及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莆田市城**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四角五分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莆田**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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