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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莆田市涵**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白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白云村委会签订《安全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2008年10月2日原告开始为被告铺设水管、安装水表、清水池等管网设施。2008年10月30日该工程竣工,时工程造价人民币156950元,后经验收该工程决算造价为人民币145566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4000元,代开发票税额人民币6800元,合计支付原告人民币80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76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偿还,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766元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7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供《安全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建筑工程预算表》、《30mu0026sup3;水池材料用量计算表》、《涵江区饮水安全村村通工程竣工登记卡》及《工程完工结算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白云村委会签订《安全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后经验收该工程决算造价为人民币145566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766元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8月11日下午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承认由于工作原因未能于2015年8月11日上午参加开庭,且承认《工程完工结算单》上铅笔部分是其书写的,工程决算总造价为人民币145566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766元都是事实。同时认为由于原告未能完成该工程的所有项目,故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4766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白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抗辩主张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白云村委会签订《安全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后经结算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5566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76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偿还,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766元未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全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766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出具并由原告收执的《结算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白**委会支付所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抗辩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莆田市涵**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工程款人民币六万四千七百六十六元。

被告白云村委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68元,合计人民币1378元,由被告莆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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