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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靖江**设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靖**设备厂(以下简称苏*空调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空调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苏*空调厂订立了口头合同,承包了其于福清**限公司下属万达影城通风工程中的空调安装业务,原告方于同年9月份保质保量的履行了合同,并经过验收。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方的代表高**签署了通风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做了明确的约定。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通风工程款13000元拒绝支付,原告方为了催讨上述工程尾款共来福清有七八次,花费了交通费约9000元,住宿费约2500元,并产生误工费约40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通风工程尾款13000元,并支付原告因催讨工程款而产生的费用15500元(包括: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通风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通风工程结算协议及关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

2、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93625元,尚欠13000元。

3、车票3张、住宿收款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因催讨欠款所产生的部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空调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苏*空调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福**影城通风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关系。2015年1月13日,以苏**调厂、高**作为甲方,钟**和钟*作为乙方,浙江银**限公司作为见证方,签署了一份《通风工程结算协议书》,各方结算确认通风工程安装总价为217500元无其他费用,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扣除协议签订时被告已支付的8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七至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75%,合计163125元,当次应支付83125元;待施工班组将影城现有通风工程维修完毕得到确认后七至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总计206625元,当次应支付43500元;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3年后支付外。协议约定上述工程款由银**公司支付给高**班组,再由高**(甲方)同样方式支付给钟**(乙方)劳务人员,如违约后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协议签字栏上由高**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苏**调厂的合同专用章,由钟**和钟*在乙方处签字,由银**司工作人员在见证方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技术专用章。庭审中,原告主张钟*系其聘用的安装工程管理人员,并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3625元,具体支付款项情况如下:2014年8月12日、15日和25日分别支付10000元、20000元和50000元,2015年1月27日和3月20日分别支付80000元和33625元。

审理中,案外人钟翅向本院表示其系原告聘请的福**影城通风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由原告按月支付其工资,对于本案讼争工程款其不具有相应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通风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钟翅虽在结算协议上签字,但其只是原告聘用的管理人员,不是承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故不属于本案诉讼当事人。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通风工程安装费用及相应的款项支付方式,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现福清万达影城已建成营业,可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计95%的工程款206625元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合计仅向原告支付了总计193625元的款目,剩余13000元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违约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即被告)承担,现被告未能按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因催讨工程款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虽主张其因催讨工程款产生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25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全部主张,鉴于原告在催讨过程中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住宿费,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000元的费用,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洋空调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靖江市苏洋空调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钟**工程款13000元并支付给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钟**负担263元,被告苏*空调厂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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