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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7月,蔡*承包环球公司3#楼内外粉刷工程,前期为白**垫付款项共计30000元。白**给蔡*出具收条两张载明:“收条,今收到生活费贰万元整(环球),白**,9.14号”及“收条,今收到蔡*壹万元生活费,白**,9.30号”。2012年9月29日,蔡*经发包人同意将该工程转让给白**,并与白**签订协议,口头约定转让款20000元,每6层付款10000元。同日,白**给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因工程(环球公司3#楼内外粉刷)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双方同意暂欠蔡*伍万元整(50000.00元)人民币,白**,2012年9月29日,(注每6层一标段付款一次10000.00元)(壹万元整),白**,12.9.29号。”2013年2月,白**收到全部工程款后拒绝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蔡*承包环球公司3#楼内外粉刷工程,其前期为白**垫付款项30000元。2012年9月29日,蔡*经发包人同意将该工程转让给白**,白**给蔡*出具50000元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蔡*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事宜,因双方对以前的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以蔡*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蔡*要求白**支付定金利息7272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30日暂计至2015年5月7日,后计至款清息止)的诉讼请求,因蔡*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蔡*工程垫付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蔡*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白**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白**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其收到蔡*垫付款30000元及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工程转让款20000元,并判决其给付蔡*前述款项显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白**对于蔡*一审中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蔡*所举证据1(《面抹灰承包合同》一份)、证据2(《合约》一份)、证据4(《抹灰承包合同》一份)、证据5(收条两份)及付*浩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蔡*所举证据3(欠条一份)载明的金额是提前支取的工人生活费。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白**对于蔡*一审中所举证据1、2、4、5及付*浩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蔡*所举证据3,白**认可是其本人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蔡*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将环球公司3#楼内外粉刷工程转包给白**,后经双方结算,白**共欠其5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蔡*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蔡*所举其与付**签订的承包合同、与白**签订的《合约》及白**出具的收条、欠条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白**,后经双方结算,白**为其出具欠条,载明白**共欠其垫付款及转包费用合计50000元的事实。白**对此虽有异议,并称所欠款项已由付**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其不欠蔡*任何款项,但对于该项事实主张,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下欠蔡*50000元款项,并判决其支付该款并无不当,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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