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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与谢桥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与被告淮南**责任公司谢**矿(以下简称谢**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谢**矿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诉称:楚*系谢**矿职工宿舍楼室外工程及配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5月2日,谢**矿与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公司承包谢**矿职工宿舍楼室外工程及配套工程。同年5月16日,江**公司与楚*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楚*,楚*按合同总价的2%支付管理费,并约定由楚*垫资并向谢**矿缴纳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楚*即向谢**矿缴纳了保证金,并筹集资金、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5月9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5日,经与谢**矿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342262元,谢**矿已支付2283200元,下余1841900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矿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迟延利息,并返还保证金。

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楚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楚飞的主体资格情况。

2、谢**矿与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江**公司与楚*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共同证明谢**矿与江**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公司承建谢**矿职工宿舍楼室外工程及配套工程;2013年5月16日,江**公司与楚*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楚*,约定由楚*以江**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谢**矿开具的投标保证金收据及履约保证金收据各一份。共同证明楚*向谢**矿交纳245200元保证金的事实。

4、《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各一份。共同证明楚*实际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为质量合格工程。

5、《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342262元,谢桥煤矿仅支付了2283200元,仍欠18419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依法应当支付并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谢**矿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楚*和谢**矿的关系,对《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3、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笔费用是江**公司交给谢**矿的,无法证明与楚*的关系;4、对于证据4中《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无异议,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楚*的关系,不能证明最终的结算金额,也不能证明江**公司在谢**矿的剩余工程款金额;5、对于证据5有异议,不是最终的工程结算,不能证明最终的结算金额,不能证明剩余的工程款,也不能证明谢**矿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

谢**矿辩称:谢**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煤矿与楚*之间无合同关系,且楚*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仅是江**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涉案工程亦未竣工结算,最终工程款总额尚未确定,楚*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总造价4286217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483475.29元、承包方应承担的违约金30000元及工程保证金557208.21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215533.5元。同时,因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工程保证金尚不具备返还条件。

谢**矿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谢**矿与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谢**矿与江**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涉案工程预留保证金的数额及承包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楚*与江**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

3、江**公司文件(苏**(2013)第26号)。证明江**公司就涉案工程成立项目部及项目部组成人员情况。

4、《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是4286217元的事实。

5、《工程管理通知单》四份。证明江**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85000元。

6、谢桥煤矿电费结算通知单一份、2013年10月17日的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2015年5月10日的电子转账凭证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明细表八份、工程费用支付申请单五份。证明其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483475.29元,其中,2013年10月17日谢桥煤矿应付给楚*的工程款195200元转为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另有200000元是直接支付给楚*的事实。

7、公安部门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该案涉及刑事案件。证明谢**矿与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嫌疑。

楚*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承包人所加盖的印章经事后了解系虚假的。谢桥煤矿提出的预留工程款数额、罚款及返还条件均与其煤矿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不符。楚*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且与楚*所代理的江**公司进行了最终竣工结算。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已经对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确认,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2、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明足以证明楚*是按照与江**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而履行实际施工人义务的。证明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对于证据4,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上的4286217元,是明显改动过的,不具有真实性。请法庭对原件进行核对;4、对于证据5,四份工程管理通知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双方已经做出最终的工程竣工结算,对工程款的最终数额已经进行确认。谢桥煤矿主张的55000元和30000元的违约金不能成立。最终工程款数额应已双方审核认可的数额为准;5、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谢桥煤矿主张扣除13%的保证金有异议。楚*与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13%的保证金,按照建筑工程合同规范的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能超过工程总价款的5%;6、对于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是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的,合同真实性和效力均不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依照最高院解释,即便涉案合同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发包方均应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谢**矿对于楚*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谢**矿所举证据7能够证明2015年7月13日,谢**矿工程科工作人员沈*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石*、楚*等人伪造江**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谢**矿签订涉案工程合同,该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江**公司否认其公司曾参与过涉案工程招投标,并称其公司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涉案工程,其公司与谢**矿从未有过工程项目往来,又鉴于对于楚*等人在涉案工程中是否伪造江**公司印章,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对于楚*所举证据2及谢**矿所举证据1、2、3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谢**矿对于楚*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楚*所举该组证据与谢**矿所举证据6中2013年10月17日的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均载明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交款人为楚*,能够证明楚*向谢**矿交纳245200元保证金的事实,故对于楚*所举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4、楚*所举证据4均加盖有谢**矿印章,并有该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名,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5、楚*所举证据5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342262元的事实,故对于该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谢**矿又支付给楚*部分工程款,故对于该组证据有关下欠工程款数额等其他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6、楚*认可郭*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靳**是其聘请的施工负责人,谢**矿所举证据5中均有郭*及靳**的签字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款中应扣除违约金8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7、楚*认可工程款总额复审时,应扣费用1045元,结合谢**矿关于工程款复审时扣除已55000元违约金,另外的30000元违约金在最终进行工程款支付时一并扣除的述称事实,谢**矿所举证据4与楚*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一致,故对于谢**矿所举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8、楚*对于谢**矿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83475.2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谢**矿所举证据6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楚*以江**公司名义与谢**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谢**矿职工宿舍楼室外工程及配套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7%,余13%为保证金。其中:2%为资料保证金,在乙方移交清工程资料后无息支付;6%为工程审计保证金,审计无异议后无息支付;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无息支付。”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江苏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鞠建中印”字样的印章。2013年5月16日,楚*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由楚*实际承建涉案工程,江**公司向楚*提供相应资质,并向楚*收取合同总价2%的管理费。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加盖有“江苏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石*”字样的签字。

2013年4月18日、10月17日,楚*先后分两次向谢**矿交纳投标及履约保证金共计245200元。因施工期间存在违约行为,谢**矿发出四份工程管理通知单,通知违约处罚金额共计85000元。2014年5月9日,涉案工程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14年11月25日,经结算审核,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4342262元。楚*提起诉讼前,谢**矿以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2283200元,分别由靳**、楚*签收。2015年5月19日,谢**矿向楚*转账支付200000元。对于施工期间应付的用电费275.29元及工程款复审费用1045元,楚*予以认可并同意计入谢**矿已付工程款数额。

本院另查明: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在接受询问时称,其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亦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涉案工程,谢桥煤矿更未向其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且其公司已于2011年3月31日由原来的“江苏省**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13日,谢桥煤矿工程科工作人员沈*向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报案,称石*、楚*等人伪造江**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谢桥煤矿签订涉案工程合同。2015年7月14日,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作出淮舜公(刑)立字(2015)12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伪造公司印章罪”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对于石*、楚*等人是否伪造江**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无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在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因楚*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包工程,其合同内容就已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楚*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涉案工程投标及履约保证金交款人均为楚*,谢**矿已付工程款也均是支付给楚*及楚*聘用的施工负责人,故综合全案事实及双方举证状况,足以认定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谢**矿应否支付楚*剩余工程款18419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并返还245200元保证金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楚*要求发包人谢**矿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谢**矿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569520.29元(诉讼前已付工程款2283200元+诉讼中已付工程款200000元+应付用电费275.29元+工程款复审费用1045元+违约罚款85000元),谢**矿欠付工程款数额为为1772741.71元(总工程款4342262元-已付工程款2569520.29元)。参照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支付的约定,谢**矿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应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7%,即为3777767.94元(4342262元87%),但谢**矿仅支付了2569520.29元,对于该部分下余的1208247.65元(3777767.94元-2569520.29元),谢**矿应支付给楚*,并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欠付利息。同时,对于工程总价款2%的资料保证金及6%的工程审计保证金,即为347380.96元(4342262元8%),因已符合保证金支付条件,谢**矿应予支付;对于投标及履约保证金245200元,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谢**矿也应予退还。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淮南矿业**司谢桥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楚*工程款1208247.6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1208247.65元工程款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的欠付利息;

二、淮南矿业**司谢桥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楚飞资料保证金和工程审计保证金合计347380.96元。

三、淮南矿业**司谢桥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楚*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合计245200元。

四、驳回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6元,由楚*负担4696元,淮南矿**责任公司谢桥煤矿负担1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淮南矿**责任公司谢桥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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