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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因与被告莆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第三人福建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巨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了《莆田妈祖工艺美术城住宅配套区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莆田妈祖工艺美术城住宅配套区水电安装工程。2011年4月22日,由原告施工的莆田妈祖工艺美术城住宅配套区水电安装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8日经福建省**有限公司审核,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人民币178695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5865924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2003600元未清。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仍未将欠付的工程余款付清。请求判令:被告正**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3600元及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巨岸公司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补充:1、原、被告对水电安装是自行协商后,开发商指定分包给原告;2、原、被告双方直接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工程的进度、保险金等;3、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莆田妈祖工艺美术城住宅配套区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二**司分包由被**公司发包给被告巨岸公司总包的水电安装工程。

证据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二份,证明1#、2#、3#、4#、5#、6#楼竣工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

证据三、建*(审)(2012)087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二**司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7869524元。

证据四、正**司《莆田工艺美术城水电项目工程款收取情况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正**司已付工程款人民币15865924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003600元。

第三人巨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显示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第三人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正**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正**司付款情况明细表,不属证据,但对该付款情况,第三人巨岸公司无异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明细表所列的已支付款项及未支付余额予以确认。

被告正**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巨岸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8月26日,原**公司(丙方)、被**公司(甲方)、第三人巨岸公司(乙方)签订《莆田妈祖工艺美术城住宅配套区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莆田妈祖工艺美术城住宅配套区1-6号楼水电安装部分交给丙方施工;工程款支付,月进度款按85%支付,工程竣工一个月内支付至经甲方审核月度完成工程量总价的95%,工程决算经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7%,预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经三方协商,丙方每月工程进度款由甲方汇给乙方,乙方在丙方进度款中扣除上缴乙方总包管理费、配合费、税金和水电等使用费后两个工作日支付给丙方;甲方责任,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丙方的工程进度款和乙方的管理费、配合费、税金及其他费用;验收方法、标准,丙方在竣工前10天需要将所有有关验收规定的相关资料文件整理完整交给乙方,由乙方组织验收。2011年4月22日,由原告施工的莆田妈祖工艺美术城住宅配套区水电安装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8日经福建省**有限公司审核,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人民币17869524元。自2008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被**公司通过第三人巨岸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865924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2003600元未结清,致诉讼。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二**司、被告正**司、第三人巨岸公司签订的《莆田妈祖工艺美术城住宅配套区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二**司向被告正**司承包建设水电安装项目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审核工程量造价,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正**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20036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及自工程量造价审核后一个月(即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莆田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二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3600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29元,由被告莆田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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