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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市**限公司与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构公司)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中留工程总造价款的5%即168488元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限为钢结构工程竣工后一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保修金。本案工程于2012年5月19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保修金为168488元,被告应于2013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支付168488元保修金无异议,但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支付,仅于2013年12月支付30000元,2014年元月支付30000元,至今尚欠108488元工程保修金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108488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6885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计17个月108488元月利率2分);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惠*钢结构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将其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62.38元/㎡,钢构厂房投影面积为8233.3㎡,工程总造价为2930000元;乙方应在工程竣工后15天内向甲方提供工程决算书,甲方应在收到工程决算书后15天内完成工程决算,逾期视为认可乙方的工程决算书;总工期为60天;甲方应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组织验收或由业主初验,甲方未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视为乙方承包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如需整改,整改完工后,留5%保修金,剩余工程款甲方应在乙方钢结构工程竣工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10天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给乙方(保修期为钢结构工程竣工后一年)。

2012年2月28日,原告惠*钢结构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福建**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补充协议》,被告**公司将其公司厂房增补工程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78000元;剩余工程总造价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10天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给乙方(保修期为钢结构工程竣工后一年)。

2013年1月6日,惠**构公司向永**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保修金(案号为(2013)永民初字第242号),该案经永**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恒**公司尚欠惠**构公司工程款951489元,该款分期支付,保修金168488元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该案审结后,恒**公司已按调解书履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义务,并于2013年12月支付30000元保修金,于2014年1月支付30000元保修金。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6885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福建**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补充协议》、(2013)永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案的焦点为下列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涉案工程是否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1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曾于2013年1月就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保修金向永**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永**法院调解,确认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及保修金数额,且被告实际亦按调解书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支付了部分保修金。如涉案工程未经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不可能支付全部工程款及部分保修金。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10日内支付保修金。现保修期已届满,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保修金108488元。为此,原告向**提交《单位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被告现场照片2张及(2013)永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被告**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单位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仅有“林**”的签字,原告亦无法证明“林**”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还是经被告授权签字验收的人员,虽然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验收,但能证明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曾对涉案工程作出质量验收记录;被告钢结构厂房现场照片2张体现了涉案工程的外观及厂房结构完整;(2013)永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了原告于2013年1月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后、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就工程款及保修金支付达成协议的事实,且事后被告亦按该调解书履行了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部分工程保修金的义务,由此可以认定工程已于2013年1月11日之前已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其次,本院受理该案后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并未向本院提出抗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就原告提出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作出书面答复,但被告仍未提出抗辩,视为在2013年1月11日前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11日前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在2013年1月11日前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2014年11月再次向本院起诉工程质保金,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后一年的保修期,故合同约定的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福建**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合同约定的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保修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1084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6885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恒强管**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永安市**限公司工程保修金108488元。

案件受理费3207元,减半收取1603.5元,由原告永安市**限公司负担400.5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负担1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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