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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华**有限公司与华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明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脚手架公司)与被告华*(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认为不应由本院管辖而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所提出的管辖异议后,被告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随后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将工程款中的《三明市五金机电城钢管支模架延期费用项目》交由福建环**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其审核确认该项目审定金额为1524795元。尔后本院随即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原告同被告订立了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三明市五金电机城工程钢管架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外墙钢管脚手架、卸料平台、运输通道、防护栏、防护棚、密封网、脚手架等现在搭设及拆除、清场;工期为5个月(150天),若延期另计延期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按0.11元平方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支付为3-5层部分各幢封顶时,钢管架按完成量80%支付进度款,余款20%外加拆除完毕1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工程名称、规模、管理方式、结算办法等双方责任和权利进行约定。2011年1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三明五金机电城工程外墙钢管架委托原告施工。还对工程名称、规模、管理方式、结算办法等双方责任和权利进行约定。上述二份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被告要求进行施工。于2011年6月5日开工,2013年6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为8949386元,合计已经支付工程款为6088000元。尚欠工程款为2861396元未还,原告见状即向本院具状起诉。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61396元及逾期利息219000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30803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宇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延期租金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其次,对于原告诉状中提及的项目,其仅就支模架、外架以及内脚手架、路架、防护棚零星工程量及陈*欠款合计5676585元进行结算确认。而对于252730元的钢管脚手架款并未进行确认,认为该款项应支付给案外人陈*班组,不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于建材城A区工程项目,由于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由原告施工,因此单价按双方口头约定进行结算。2013年2月21日双方共同确认建材城A区工程款为473283元。故该项目也不应存在延期租金的费用。综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即1、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一份(2010.5.16);2、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011.1.2),证明一原被告签订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的事实,二,被告将其承建的三明市五金机电城工程钢管架分项工程、工程外墙钢管架工程委托由原告施工的事实。3、三明市五金机电、建材城钢管脚手架和塔吊租金结算清单一份;4、三明市五金机电城钢管脚手架结算汇总表一份;5、决算表一份;6、红星美凯龙家具城A座钢管架完成工程量;7、建材A区钢管架工程量决算;8、建材城塔吊;9、建材城塔吊租金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三明市五金机电、建材城钢管脚手架和塔吊完成工程量为8949386元,被告支付工程款为6088000元,尚欠2861396元的事实。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即1、对于5676585元这个数字没异议。其中第二项252730元应该结算后支付给陈*班组;其次对于原告主张原473283元变更为53万,证据之间核对不上,不具关联性,也无法确认这些金额是不是A区的工程量。2、施工任务书和施工确认书不一致,该份材料也不是正式的结算书,其不同意确认,被告方认为应按照第十六页证据来确认金额473283元。3、建材城钢管外架及支模架使用钢管架延期租金203970元,原告之前主张前述的20万余元,现在仅主张14万,被告认为延期租金不论金额多少,均没有依据。

结合双方提供证据材料,双方确认以下结算中属于无争议的事实,具体为,1、双方产生总的脚手架结算金额为5676585元,双方同意确认。2、被告同意确认建材城钢管脚手架47万多元,但是原告主张金额相较实际少,起诉状中的金额是其计算错误,庭审中要求补充为53万元。3、塔吊租金824340元,双方同意确认。4、被告因本案工程已经支付工程款6088000元。5、原告主张延期租金1588458元,审理期间委托造价审核确认金额为1524795元,对于该金额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是双方均认为是因为对方的原因所造成的。

上述证据中无争议的书证材料,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对方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已经清楚地载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内容。故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和认定,其余有争议的证据在归纳争议焦点问题时予以分析认定。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6日,原告同被告订立了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三明市五金机电城工程钢管架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外墙钢管脚手架、卸料平台、运输通道、防护栏、防护棚、密封网、脚手架等现在搭设及拆除、清场;工期为5个月(150天),若延期另计延期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按0.11元/平方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支付为3-5层部分各幢封顶时,钢管架按完成量80%支付进度款,余款20%外加拆除完毕1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工程名称、规模、管理方式、结算办法等双方责任和权利进行约定。2011年1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三明五金机电城工程外墙钢管架委托原告施工。该协议还对工程名称、规模、管理方式、结算办法等双方责任和权利进行约定。上述二份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其实际于2011年6月5日开工,2013年6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结算过程中,因双方对迟延拆架的租金和具体的工程项目金额产生争议。原告见状即向本院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五金机电城钢管脚手架结算款5929315元是否应扣除252730元(原告诉状所列举的第一项结算款)。

原告认为其是在案外人陈*退出后,顶替其施工,故该项目的工程款应该结算给原告而非结算给陈*班组。

被告对金额本身无异议,但是在经办人签证工作量时就提出,该款项按照当时结算时签单人的意见,其认为可能应结算给陈*班组,签单也签给陈*班组,要求原告到财务处核查,故原告主张该工程款无依据。

本院认为,该金额的工程款,如被告所述,该款项涉及案外人陈*,原告补证后不能排除陈*作为结算主体的可能性,故本院暂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针对被告及案外人陈*提起诉讼,或补强证据后再行向被告另案主张为宜。结合前述无争议金额,应认定原告诉状所列第一项工程量金额为5676585元。

二、关于建材城钢管脚手架结算473283元原告要求变更为53万是否予以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由于其计算错误,致使将金额本应结算为53万元的工程款,诉状中误列为473283元。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列,跟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变动结算金额,其提交的补证材料被告不同意确认,而原告在诉状中所列举的473283元金额,是在诉前经过双方对帐确认,故原告要求更正和增加金额的主张不予认定。

三、原告主张建材城钢管外架及支模架使用钢管架延期租金203970元,原告之前主张前述的20万余元,现在仅主张按14万确认迟延租金的认定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计算凭据的是计算费用表和撤除通知书10份。原来计算是203970元,现变动为14万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部分迟延租金计算,仅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未经被告确认,原告自制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建材城钢管外架及支模架使用钢管架延期租金203970元,庭审中又变更为14万元,该金额计算,缺乏对方的签证材料相互佐证,原告仅凭其单方制作的表格,在被告不认可的前提下,本院无法认定,而且原告本身也认可其证据的欠缺,故该结算的金额和项目本院不予认定。

四、五金机电城钢管支模架延期费用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该部分金额为钢管外架1038786元、钢管支模架345853元和钢管装修架133839元,合计1518478元,审理期间双方共同商定交由福建环**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该公司随后作出结论,认为1、根据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第四条第二点钢管外架的使用限期有关条款,确定应支付延期费用。2、工程量根据双方已确定的搭设数据计算。3、钢管架使用时间按双方确定的开工通知书、外架撤除退场通知书进行计算。根据以上资料计算确定华宇(福建**有限公司应补偿钢管架延期使用费1524795元。

原告同意确认该金额和接受该金额的结论。被告对结论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理由是认为迟延是因原告人手不足所造成的,原因在于原告,其提交补充材料,说明搭架时,因原告工人过少,致使原告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完成,迟延是因原告自身原因所引起的,故不同意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延期所产生的费用,依据鉴定机关认为,有合同依据,计算有签证等基础性材料,本案中客观上确实存在延期拆架问题,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结论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租金1524795元。

五、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和结欠款项情况。

原告认为,原告承包施工的三明市五金机电、建材城钢管脚手架和塔吊完成工程量为8949386元,被告支付工程款为6088000元,故认定被告尚欠2861396元的事实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华宇置业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承建的其中三明市五金机电城工程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的外墙钢管脚手架、卸料平台、运输通道等搭设及拆除、清场交由原告施工,为此双方于2010年5月16日和2011年元月2日订立了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前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协议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脚手架迟延拆架的原因在于原告,但是其提交的各区域搭设时间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求证的由于原告人员不足等原告原因造成迟延拆架,故其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在诉讼中和诉讼前确认的事实情况,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项目分项*列为:五金机电城钢管脚手架结算款5676585元,五金机电城钢管脚手架、装修架使用钢管架延期租金1524795元,建材城钢管脚手架结算款473283元以及建材城塔吊租金824340元。而对原告所提出的建材城钢管外架及支模架使用钢管架延期租金203970元(后为变更为14万元)不予认定和确认。对于可能涉及陈*班组的结算款252730元暂不予处理,等双方补强证据后再行解决。原告在本案中还提出要求被告同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问题,由于双方对结算中涉及的相关款项争议不休,且合同中未约定具体明确的利息计算标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引起争议的起因,本院暂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福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三明华*脚手架服务有限公司五金机电城钢管脚手架结算款5676585元。

二、被告华*(福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三明华*脚手架服务有限公司五金机电城钢管脚手架、装修架使用钢管架延期租金1524795元。

三、被告华*(福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三明华*脚手架服务有限公司建材城钢管脚手架结算款473283元以及建材城塔吊租金824340元。

上述三项付款共计8499003元,扣除此前被告已经支付6088000元,尚余2411003元;被告华*(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三明华**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华*(福建**有限公司支付建材城钢管外架及支模架使用钢管架延期租金203970元(后为变更为14万元)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3元,由原告三**务有限公司负担3145元,由被告华*(福建**有限公司负担28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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