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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招艺诉大田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艺诉被告大田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口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艺、被**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溪**委会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16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溪**委会辩称:该欠款发生时间较久,具体来龙去脉不是很清楚,但对原告于2009年向村申报债务,村为此出具了1张收款收据一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建了大田**口村小学的1幢教学楼。1995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1份《关于溪口村教学楼付款的补充协议》,并由上京镇法律服务所出具1份《见证书》加以确认,协议内容主要有:1、甲方(上京镇溪口村委会)尚欠黄**(乙方)工程款120000元,分5期付给乙方;第一期在1995年农历12月25日付35000元;第二期在1996年5月30日前付25000元;第三期在1996年11月30日前,第四期在1997年5月30日前,第五期在1997年10月30日前各付20000元。2、若甲方有大额收入,不论付款期限到否,应优先支付给乙方。3、甲方若不能按期付款,应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并从签订之日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830元。2009年11月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申报债务,溪口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出具1份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内容为:收94年建教学楼工程欠款发票转借款,金额116170元。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黄招艺与黄**系同一人。溪口村经济合作社系溪口村委会下属经济实体。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后,双方对尚欠的工程款达成了付款协议,在无法按协议全面履行后,被告的下属组织经济合作社对该欠款在会计记帐方面予以挂帐认可,因此,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义务。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欠款,这与其之前对债务记帐认可表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并不妥当,根据本案事实,应纠正为拖欠工程款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田县**民委员会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6170元给原告黄招艺,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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