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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春水与福建屹立**梅列分公司、福建屹**限公司、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福建**司梅列分公司、福建屹**限公司、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福建**司梅列分公司、福建屹**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11月20日,三明**限公司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三明**限公司所属位于三明市梅列区翁墩4#物流仓库发包给被告福**有限公司施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2014年1月15日,被告福**有限公司梅列分公司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福**有限公司梅列分公司的代表林**在合同上签字并收取原告押金50000元。合同约定待基础接地工程施工完成,退还押金。2014年6月初,原告完成了基础接地施工,要求被告福**有限公司梅列分公司退还押金未果。因三明**限公司资金困难,从2014年6月初,主体和附属工程一直停工至今,致使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梅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现已完成施工量,计工程款为19897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押金并支付已完成的施工工程款,但均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福**有限公司梅列分公司、福建屹**限公司、林**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判令被告福**有限公司梅列分公司、福建屹**限公司、林**支付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款19897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梅列分公司、福建屹**限公司、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司梅列分公司、福建屹**限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交纳的押金50000元,被告林**是否有收到该笔款项应当由其本人确认。虽然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的《收条》上有被告福建**司梅列分公司的盖章,但该印章并不是公司印章管理人员加盖的。《收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但原告转款时间却在2014年1月21日,时间相隔6天,是否有收到该笔押金存疑。被告福建**司梅列分公司、福建屹**限公司均未收到该笔款项,故无法退还给原告;被告福建**司梅列分公司、福建屹**限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原告在法庭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是由原告自行单方制作的,被告福建**司梅列分公司、福建屹**限公司不予确认;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合同》约定,原告目前仅具备要求被告福建**司梅列分公司、福建屹**限公司支付80%工程款的条件,原因是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已停工一年多时间),三明**有限公司也未向被告福建**司梅列分公司、福建屹**限公司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3年11月20日,三明**限公司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福**有限公司承包三明**限公司所属位于三明市梅列区翁墩4#物流仓库的施工建设,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2014年1月15日,被告林**作为被告福**有限公司梅列分公司的代表(甲方代表、发包人)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黄**(乙方代表)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将三明市梅列区翁墩4#物流仓库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原告黄**在合同下方“乙方代表”栏内签名,被告林**在合同下方“甲方代表”栏内签名,被告福**有限公司梅列分公司在合同上方“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栏内加盖公章。合同还特别约定,待基础接地工程施工完成,退还押金。

二、2014年1月15日,被告林**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内容:“兹本人林**收到雄伟贸易4号仓库水电班组押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此据收款人:林**2014.1.15”。在该《收条》下方还备注被告林**的银行账号“工商银行6222081404000XXXXXX白沙支行”。被告福**有限公司梅列分公司在该《收条》上加盖其公章。嗣后,原告将50000元押金转入上述被告林**的银行账户上。

三、2014年6月初,原告完成了基础接地施工,并以完成19897元工程量为由向被告福建屹**限公司梅列分公司、福建屹**限公司、林**催要押金及工程款,但均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福建**司梅列分公司、福建屹**限公司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福**有限公司承包三明**限公司所属位于三明市梅列区翁墩4#物流仓库的施工建设后,被告林**代表被告福**有限公司梅列分公司以“发包方、甲方代表”的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被告福**有限公司梅列分公司在该合同“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栏内加盖公章,被告林**在该合同“甲方代表”栏内签名。嗣后,被告林**向原告出具一张收取原告押金50000元的《收条》,并实际收取原告押金50000元,被告福**有限公司梅列分公司亦在该《收条》上签名、盖章。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福**有限公司梅列分公司系该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原告系承包人,被告林**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代理被告福**有限公司梅列分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梅列分公司作为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因被告福**有限公司梅列分公司系被告被告福**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福**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林**在本案中的身份系被告福**有限公司梅列分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中亦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待基础接地工程施工完成,退还押金。而原告确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基础接地工程施工,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福**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福**有限公司梅列分公司、福建屹**限公司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加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其完成的工程量申请评估鉴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福**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9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春水工程押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原告黄**负担298元,被告福**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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