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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福建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罗**、被告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永安市步行街(市政府第十六标段)的城市外墙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工程单价按附件1的各项单价;工程量按照经过市政府核实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工程进度款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被告预付备料款300000元,原告收到备料款后进场施工;开工后每半个月按工程进度的70%给付工程款;施工完毕、经过市政府验收合格并决算后七日内,被告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12年1月1日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于2012年1月中旬通过永安市政府验收,现该工程已使用一年多。经永安市城区主干道立面改造及夜景工程指挥部、工程监理机构和原、被告四方共同签证确认的十六标段工程量及漏项的工程量合计工程款5532259.15元。现被告已支付46430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有工程余款889233.15元未支付,导致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3844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余款889233.15元(包含农民工工资3844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15804.09元(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按工程总欠款889233.15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继续支付利息损失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余款711074.15元(其中包含农民工工资384400元)。

被告辩称

被**通公司辩称,1、原告以单方自行结算的结算书诉称尚欠工程款711074.15元,与事实不符,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相悖,证据不足,应予驳回。首先,根据发包方即永安市城区主干道立面改造及夜景工程指挥部、代建方即答辩人、承包方即原告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3563185元;第十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经有资质部门审核或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经发包方审定及代建方确认除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外,二年内全部付清。原告诉称的2011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在之后原告、被告及永安市城区主干道立面改造及夜景工程指挥部三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与结算等方面已作了重大变更,该合同三方均盖章确认,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三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故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根据永安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涉案工程(第十六标段)的工程总造价为3563185元,而不是5532259.15元。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未经三方确认,也未经具备审核资质的机构审计结算,以自行单方结算文件诉称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532259.15元,明显依据不足。再次,原告诉状中自认答辩人已付工程款4643026元,事实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答辩人提交的收据及转账凭证证实,答辩人以预付款形式实际已付款5881885元。其中,2012年1月20日的转账凭证显示,实际付款为8807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07000元,之后,答辩人还于2012年2月21日支付237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178159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150000元,至此,答辩人已支付总额与永安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审计的工程总造价3563185元相比,已大大超额支付,应予退还,原告诉称尚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15804.09元,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三方合同的约定,应予驳回。首先,如上所述,原告诉称尚欠工程款缺乏事实基础,利息损失无从谈起。其次,退而言之,假定如原告诉称存在尚欠的工程款,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按规定认定。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经有资质部门审核或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经发包方审定及代建方确认除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外,二年内全部付清。以永安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的2012年11月5日时间为据,二年内付清余款,即2014年11月5日前付清,因此,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公司与被**通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被告)将永安市城市外墙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施工。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永安市城区主干道立面改造工程。2、工程地址:永安市步行街(市政府第十六标段)。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4、施工时间:按照市政府提供的施工图(2011年11月1日前),确保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若因为市政府协调延迟和施工图延期提交,经过甲方签字确认,工期顺延。5、工程单价:按附件1的各项单价,工程量按照经过市政府核实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二、付款方式。1、脚手架:脚手架全部完成后,支付脚手架总造价的80%,工程全部结束清场后支付余下的20%。若因为市政府协调进度的原因造成不能够一次搭建完成的,则按照阶段搭建进度量以上述相同比例支付;2、工程进度款: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预付备料款叁拾万元整,乙方收到备料款后进场施工。开工后每半个月按工程进度的70%给付工程款。施工完毕、经过市政府验收合格并决算后七日内,甲方付清余款。……四、附件1《单位工程报价单》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部分与本合同具备同等效力。若因为建设方改变施工方法和变更材料,双方依照同等施工单位报价中等水平另外商定单价作为本合同的有效补充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1月1日,有关部门派员组织验收,据验收情况表所载,涉案工程(第十六标段)已完成,但存在原基底不平,真石漆局部不平整的问题。2012年1月16日,有关部门再次派员组织验收,据整改后检查情况表所载,第二次检查仅发现部分底板未封泥板的问题。期间的2012年1月12日,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在监理涉案工程第十六标段外架施工过程中,发现外架(含防护棚)29831㎡有超报现象,之后,原、被告及项目监理于2012年1月20日共同对外架工程量重新进行核实汇总如下:“施工单位累计上报外架及防护棚面积29831.8㎡,经各方共同核实外架及防护棚总面积为25798㎡,应扣超报外架及防护棚面积为4033.8㎡。”原告及被告方的代表林**、建设单位代表及总监理工程师均在该份监理工作联系单(91)上予以签字确认。2012年11月5日,永安市审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永安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永安市城区主干道立面改造(一期)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并出具永审报(2012)61号审计报告,确认该工程第十六标段工程款经审计审定结算数为3563185元。同时,永安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也于当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3563185元。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第十六标段原审计漏项进行确认,并制作了签证确认单,内容为:“1、原项目砖砌复阳台,现场四方签证数为206个500元/个u003d10300元;2、原审计漏项铝格栅制作安装,现场四方签证数为354.27㎡220元/㎡u003d77939元;3、原审计漏项泥水修补窗户,现场四方签证数为501个260元/个u003d130260元;4、原店招拆卸并制作安装,拆卸费已算,制作安装费漏项:现场四方签证数为537.11㎡220元/㎡u003d118164元。以上四项共计336663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漏项签证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嗣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1所载部分单项报价、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代表共同签字确认的项目工程量(材料)确认单及附件、监理工作联系单及原审计漏项签证确认单,制作了《永安市城区主干道立面改造工程十六标段决算书》,确认工程价款合计5532259.15元,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未果,而引发本案诉争。庭审中,被告认为因2012年5、6月间,原、被告与发包方即永安市城区主干道立面改造及夜景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市立面改造工程指挥部)重新签订一份三方合同,对原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与结算等方面作了重大变更,根据该三方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为3563185元,且涉案工程经永安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进行审计,工程价款也为3563185元,因此,对原告自行单方制作的决算书不予认可。

另查,涉案工程共16个标段的代建方与承包方在签订双方合同之外,均于2012年5、6月间,与发包方即市立面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一份三方合同。该合同为统一制式合同,仅代建方、承包方的主体及各标段的合同价款不同,其余内容均相同。而各标段的合同价款与政府审计报告及永安市**审计中心确认的工程款均一致,市政府据此支付工程款给各承包方或代建方。因该工程未经招投标手续,故该三方合同及各标段代建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双方合同均未在有关部门履行备案登记手续。

还查,永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3日下发永**(2012)131号《关于印发〈永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通知》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以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建设项目(含建设、维修、改造项目),包括使用预算内外资金、专项建设基金(含国债基金)、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政府借贷资金、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建设的项目。我市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第十四条规定“永安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以下简称投资审计中心)归属市审计局管理,具体承担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和工程结算审计。”因涉案工程系市政府投资项目,故永安市审计局在对工程进行审计后,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永审报(2012)61号审计报告,同时,永安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也于当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

再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1《单项报价单》对包括“氟碳漆抹灰面(三底两面)”在内的12个项目的单价作了约定,其中,氟碳漆抹灰面(三底两面)的单价为140元/㎡,但对真石漆及清理建筑垃圾、清理外墙瓷砖及钉子等、外墙油漆工、修复彩钢瓦屋面、归整线路及打线槽、铝塑板处理伸缩缝、更换住户排气扇、马桶、安装临时用电综合工日的单价均未做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按照永安市政府的要求,涉案工程改用了“三棵树”牌真石漆。根据市立面改造及夜景工程指挥部于2011年12月4日下发的通知,真石漆及辅助材料的价格为:“1、三棵树瓷砖翻新专用腻子:型号SGN710,规格25KG/袋,价格59元/袋;2、三棵树外墙抗裂粗底腻子:型号SGN702,规格25KG/袋,价格38元/袋;3、三棵树真石漆专用底漆:型号SGD206,规格22KG/袋,价格330元/桶;4、三棵树真石漆:型号ZSG100-11,规格25KG/桶,价格121元/桶;5、三棵树高级硅丙罩面清漆:型号SGM100,规格16KG/桶,价格633元/桶。”但该通知仅规定原料采购价格,并未明确该真石漆在施工过程中经核算后每平方米的单价。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释*,如若双方未能就争议项目的单价形成统一意见,本院将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由法院指定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据此依法向福建省**有限公司发出鉴定委托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亦无异议。之后,该机构回复需预交鉴定费24318元,双方对由谁预交费用问题发生分歧,本院再次予以释*并向原告送达了《鉴定费缴纳通知》,但原告至今未按通知要求预交鉴定费用。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对帐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总计5208185元。其中,包含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间,永安市政府自行或通过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3563185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监理工作联系单(91)、永安市城区主干道立面改造及夜景工程相关项目工程量(材料)确认单及附件、关于永安市城区主干道立面改造工程第十六标段原审计漏项的签证确认、永安市城区主干道立面改造工程十六标段决算书、支付凭证、市城区主干道立面改造及夜景工程指挥部通知、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被告与市立面改造工程指挥部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永安市**审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支付凭证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永安市审计局永审报(2012)61号审计报告、永安市人民政府永**(2012)131号文件、验收情况表、开发成本明细账、记账凭证、涉案工程其他标段的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予以查实、分析与认定如下:

1、应按哪份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所谓2012年5、6月间签订的三方合同,签约主体为原告、被告以及市立面改造工程指挥部三方,与本案主体不同;在内容上,该合同没有明确系工程第十六标段;在签订时间上,工程于2012年1月1日已完工,而在工程完工后的5、6个月以后才签订该份合同,不符合常理;在合同履行方面,按被告自己陈述,其于2012年3月1日前已支付工程款5229200元,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却只有3563185元,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该份合同不是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有效合同,仅是为了政府财政收支、财务入账做账所需而订立,对原、被告没有约束力。而原、被告双方于施工前签订的双方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单价按附件1的各项单价,工程量按照经过市政府核实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原告亦是根据该约定制作的工程决算书,因此,应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双方合同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工程价款为5532259.15元。

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双方合同,在之后原、被告与市立面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的三方合同中,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与结算等方面已作了重大变更,该合同三方均盖章确认,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三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故三方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确认工程价款为3563185元。且涉案工程经永安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进行审计,根据审计中心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涉案工程价款也为35631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12年5、6月间共同与市立面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也未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但从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时间上看,双方均系按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认定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此后,双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才与市立面改造工程指挥部补签一份《建设施工合同》,但补签合同有别于施工中实际履行的合同,补签合同是否发生变更原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凭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及形式内容上的变更,而应探究补签合同的订立背景及其必要性等实质意义上的变更问题。首先,原告认为该工程于2012年1月1日前就已竣工,被告认为工程于2012年2月份竣工,但双方对补签合同补签于2012年5、6月间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本院调查确认,有关部门分别于2012年1月1日、16日两次派员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并整改存在的问题,因此,对补签合同形成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涉案工程共16个标段的代建方与承包方除签订双方合同之外,均于2012年5、6月间,与发包方即市立面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一份三方合同,该三方合同的价款与永安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审计结算的工程款完全一致。结合该三方合同第一项工程概况中“资金来源:财政拨付及自筹”的约定以及永安市人民政府永**(2012)131号第三条第二款“我市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的规定,顾名思义,涉案工程款应包含两方面的资金来源,同时,对符合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拨付应以政府审计作为前提。涉案工程系市政府立面改造工程项目,归属永安市审计局管理的永安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根据政府要求,对涉案工程具体承担了工程结算审计,审计工程款与三方合同所载价款完全一致,市政府实际也据此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在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该三方合同的签订背景均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前提下,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原告方提出该三方合同系市政府财政收支、财务入账做账所需而订立的意见,予以采信。该三方合同所载的价款与其自身关于资金来源方面的约定并不吻合,不能反映整个工程的全部价款,其仅为政府财政支出的依据,并未发生变更原、被告根据市场经济原则自行议价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原告制作的决算书中争议部分事项。

原告认为:1、“双排钢管架”的工程量为22844.68㎡;2、“原合同为店招拆卸及重新安装,现实际为重新制作后安装,增加制作”的工程量为537.11㎡,单价为220元,合计118164元;3、“清理建筑垃圾、清理外墙瓷砖及钉子等、外墙油漆工、修复彩钢瓦屋面、归整线路及打线槽、铝塑板处理伸缩缝、更换住户排气扇、马桶、安装临时用电”项综合工日的价格为300元/天,因涉案工程系政府形象工程,时间紧、任务重,时值年底,各项综合日单价较平常更高,被告方的代表林**亦在现场看到原告工作人员按300元/天支付给工人工资;4、“外墙真石漆”的价格,因施工过程中使用的三棵树外墙抗裂粗地腻子粉每袋38元,一袋可刮底4㎡,三棵树真石漆专用底漆每桶330元,每桶可喷墙面5㎡,三棵树真石漆(面漆)每桶121元,每桶可喷墙面5㎡,以及年底人工成本为12元/㎡,由此,综合计算外墙真石漆施工单价为121.2元/㎡,同时,根据同期福建**材料公司施工的平潭县城区沿街立面景观改造工程的外墙真石漆包干价为139.5元/㎡,因此,原告主张外墙真石漆施工单价为120元/㎡合理合法;5、“砌砖复原阳台”的工程量为206个;6、“铝合金格栅沿街整排制作安装”的工程量为354.27㎡、单价为220元,合计77939.4元;7、“泥水修补窗户”的工程量为501个、单价为260元,合计130260元。

被告认为:1、决算书中的“双排钢管架”的工程量应为22844.68㎡;2、“原合同为店招拆卸及重新安装,现实际为重新制作后安装,增加制作”项不在审计确认的工程量范围;3、“清理建筑垃圾、清理外墙瓷砖及钉子等、外墙油漆工、修复彩钢瓦屋面、归整线路及打线槽、铝塑板处理伸缩缝、更换住户排气扇、马桶、安装临时用电”项综合工日的单价应为91元/天;4、“外墙真石漆”单价应为62.61元;5、“砌砖复原阳台”的工程量应为13个;6、“铝合金格栅沿街整排制作安装”的工程量应为334.574㎡、单价为160元;7、“泥水修补窗户”不在审计确认的工程量范围(以上工程量及单价的依据均为永安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

本院认为,争议第1项双排钢管架的工程量,有原、被告双方、建设单位代表及总监理工程师于2012年1月20日共同进行核实汇总后签名确认的监理工作联系单(91)为凭,对该部分工程量25798㎡,本院予以认定。争议第2、5、6、7项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原审计漏项签证确认单上予以盖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四项工程价款合计336663元,亦予认定。争议第3、4项中的各项综合工日及外墙真石漆的单价,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1《单项报价单》中未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涉案合同第四项“若因为建设方改变施工方法和变更材料,双方依照同等施工单位报价中等水平另外商定单价作为本合同的有效补充条款”的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未能对此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单价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因原告陈述的外墙真石漆每平米的单价换算过程仅为其单方陈述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永安市,原告所参考的平潭县城区沿街立面景观改造工程的外墙真石漆包干价,不具有当地市场的代表性,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外墙真石漆的单价为12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涉案工程因时间紧、任务重,各项综合日单价较平时更高,且被告方的代表林**亦在现场看到原告工作人员按300元/天支付给工人工资的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该两项争议款项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原、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诚信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单价应按合同附件1的各项单价计算,工程量按经过市政府核实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不持异议,原告据此根据合同约定的部分项目单价,制作出工程决算书,但该决算书未报经被告审核并书面答复认可,现被告对决算书的部分款项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对其关于争议款项部分之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法律责任。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仍据不预交关于外墙真石漆及各项综合工日单价的鉴定费用,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扣除该两项争议价款,决算书中其余项目价款合计3505800.51元,现被告已支付款项合计5208185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余款711074.1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将其多支付的款项予以返还的答辩意见,因争议部分价款未能经相关资质机构进行鉴定后确定工程总价款,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68.8元,财产保全费4966元,合计17034.8元,由原告福**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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