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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限公司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限公司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中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限公司诉称,原告属于建筑工程企业。2008年1月,原告承包了尤**前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项目。为便于管理,原告将该工程项目以经营合同制的形式发包给了被告李**,双方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项目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第六条经济责任第二项规定“该工程项目单独核算,实行专款专用,除正常工程成本、上缴税金、上级主管及公司管理费外,甲乙双方无权将该工程资金挪为他用,乙方管理班子代表按甲方财务制度规定办理领款手续”;第四项规定“乙方应按规定上缴国家税金、工程测定费及当地省、市相关部门的经费,以上款项均由乙方负责,并按财务制度由甲方财务按期如数上缴”;第五项规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派往乙方工地的项目经理、会计及技术人员的工资报酬、旅差费由乙方负责”。按照合同和公司对被告的授权,被告个人不得收取工程款,工程款必须转到公司的账上。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私自领走工程款。按理,被告应将领走的款项全部转入公司账上,再进行结算,以此解决双方的纠纷。然而,2014年8月,被告以履行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32996元(人民币,下同),尤**民法院作出(2014)尤*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32996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其为被告垫付的施工员张**工资40000元、税款108754.21元,以及被告承包期间与工程单位诉讼造成公司停业、三年不能参与当地投标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尤**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还存在经济往来未结事实,双方实际结算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由于被告拒绝结算,据原告单方结算,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其代垫的委派施工员张**协助其施工发生的工资40000元以及税款108754.2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偿还欠款(委派施工员工资)40000元;二、被告李**偿还垫付的税款108754.2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涉案借据出具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5月6日、2008年2月28日,被告承包尤**前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的时间是2008年1月5日,不可能出现工程未承包就雇佣施工员的情况。被告是工程的项目经理,很清楚该工程的人员组成,不管在施工合同中还是施工内业技术资料,都没有体现原告委派施工员张**的行为。从以上两点可以说明不存在原告委派施工员张**到尤**前中学学生宿舍楼协助施工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为被告代垫施工员张**工资4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已与张**结算清楚,有转账凭证以及零星的支款记录予以证明。三、从出具借据到现在已经有八年之久,从时间来说时效已经过了。四、企业单位的财务来往应该都是以支票,电子汇款等方式进行,而涉案工程款的税款都是从POS机上划缴。POS机需要通过个人的银联卡划缴。该工程缴纳的税款都是被告所缴,有银税通凭证为据,部分银税通凭证由于工程竣工多年,经过数次的搬移,已经遗失。五、该工程是包工包料方式,原告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该款按每次建设单位按时支付的工程款比例及时上缴,工程结算后余款付清,依据尤溪县人民法院(2014)尤*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尤**前中学还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381.99元,该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返还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告福**限公司中标承建尤**前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同月31日,原告福**限公司与尤**前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8年1月5日,原告将该工程项目委托其分支机构福建实**尤溪分公司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福建实**尤溪分公司以承包经营责任制形式将其取得的尤**前中学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承包经营,并与被告李**签订了《福建实**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项目:尤**前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工程地点:尤**前中学校园内;工程内容:土建、水卫、电照、装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被告对工程承包范围的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材料采购供应、行政管理经营核算等负全面责任,并负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3.该工程项目单独核算,实行专款专用,除正常工程成本、上缴税金、上级主管及公司管理费外,双方无权将该工程款资金挪为他用,被告按原告财务制度规定办理领款手续;4.原告根据工程综合费收费规定,收取工程总造价2%管理费,该款按每次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比例及时上缴,工程结算后余款结清;5.被告应按规定上缴国家税金、工程测定费及当地省、市相关部门的经费,以上款项均由被告负责,并按财务制度由原告财务按期如数上缴;6.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派往被告工地的项目经理、会计及技术人员的工资报酬、旅差费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于2009年5月20日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同意交付使用。2009年12月7日,尤溪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作出尤决报(2009)39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尤**前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总造价为1889586元。截至2012年7月18日止,尤**前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已缴税的工程款共计1739586元,税款共计108754.21元。其中2008年12月10日,缴纳800000元工程款税款46400元,缴款人为李**。2009年1月16日,缴纳90000元工程款税款5220元,缴款人为李**。2009年5月7日,缴纳150000元工程款税款8700元,缴款人为李**。2009年8月28日,缴纳150000元工程款税款10950元,缴款人为林*太。2009年9月1日,缴纳110000元工程款税款8030元,缴款人为黄忠添。2009年12月24日,缴纳150000元工程款税款10950元,缴款人为李**。2010年2月5日,缴纳150000元工程款税款9668.39元,缴款人为黄忠添。2012年7月18日,缴纳139586元工程款税款8835.82元,缴款人为黄中城。

另查明,2007年5月6日,被告李**向张**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向张**单位借到现金款人民币叁万整”。2008年2月28日,被告李**向张**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向张**单位借到工程费人民币壹万整”。

再查明,福建实**限公司更名为福建**限公司,福建实**限公司尤溪分公司更名为福建**限公司尤溪分公司,现福建**限公司尤溪分公司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建实**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借据》两份、(2014)尤*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尤*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建筑安装统一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八份,本院依职权从福建省尤溪县地方税务局调查提取的《完税证》、《pos机票据》共二十七份证据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建筑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欠款(委派施工员张**)4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委派张**参与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委派的项目经理、会计及技术人员的工资报酬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被告代垫了张**4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对此,2007年5月6日的《借据》是在被告李**承包涉案工程之前出具的,原告主张该《借据》载明的30000元款项是被告李**结欠涉案工程委派施工员张**,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2月28日的《借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因被告李**之要求而向涉案工程委派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参与涉案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据》载明的10000元是委派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垫付税款108754.21元的问题。根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提取的涉案《建筑安装统一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相应的《完税证》及《pos机票据》,涉案税款均系个人缴纳的,原告未提供其指派涉案个人代为缴纳税款的相关证据,仅依据《建筑安装统一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证据主张涉案税款系由原告缴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时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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